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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5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林樹埔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就本院99年度抗字第217號乙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217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聲請人因遭人誣陷致無收入,無法繳納抗告費;本案本為1案件,聲請人並已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在案,然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枉法裁判致本件變成3件案件,而3件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均相同,應無庸再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查,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並不因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而無庸繳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5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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