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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15號

有關醫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15號

聲請人
魏再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謂:㈠相對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編號第90289號及第0910194號醫事鑑定書,係屬偽造且程序諸多不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確定裁定之認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47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㈡原確定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有再審理由。㈢依行為時醫療法第73條規定(修正後為第9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本件係屬公法事件,然原確定裁定認「至於系爭醫事報告是否為行政處分,非為本案審理範圍。」,顯然矛盾,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項之規定。㈣聲請人前提起再審聲請時已詳述再審理由,並將事實陳明於卷,然原確定裁定卻作成駁回之裁判,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2款規定。又原確定裁定扭曲法條,亦違反法官法第18條之規定。㈤另請求依醫療法第83條規定,將本案分由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審判,以維當事人之權益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敘明再審理由為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仍以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事由據為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1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醫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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