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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43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43號

上訴人
陳玫陵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林易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該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下同)85年8月23日南院武執妥字第199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即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175,442元,並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另以85年9月2日南縣稅財字第85037353號函通知林易陞,倘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惟林易陞並未提出申請。嗣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以債權人身分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本件申請已逾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5年期限,乃以97年3月17日南縣稅土字第0970012179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更為審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更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依原更審判決之見解就上訴人97年3月11日代位債務人之申請為適法之處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於原更審程序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均未爭執,原更審法院就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均未審酌,不啻本於不到場之效果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原更審法院不依本院發回意旨為調查審認,竟另行論斷,明顯違背本院發回之意旨,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農業用地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以及是否移轉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不涉及行政裁量,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是原更審法院發回被上訴人,與法律規範不合。且原更審法院100年11月24日調查證據,經系爭土地債務人及拍定人陳述,均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吻合且明確,則原更審判決認事證仍非屬明確,顯與卷證資料所示不符,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㈠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明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據此,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國家為獎勵「農地農用」之政策,而有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措施,此一優惠措施必須符合「農地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之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農地移轉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尚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兩條件而定。㈡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更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5年期限,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而對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符合其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均未實質審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債務人林易陞有親屬關係,其設定之抵押債權是否真實,本件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案,是否係上訴人所提起及訴外人陳鳳醇承受系爭土地,如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時,上訴人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經原審向臺南地院調取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卷,該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又本件上訴人迭經傳訊,均未到庭,以致前揭與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相關事證均未明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則其因而以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依原更審判決之見解就上訴人97年3月11日代位債務人林易陞之申請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另逾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認仍應續由被上訴人本於權責詳查審認,原審尚無從自為判決等,均仍有待被上訴人進一步審查處理,結果如何尚屬未明。㈢則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經核原更審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更審業經主張而為原更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更審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原更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違法等語,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且尚非具體表明原更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4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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