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高錫川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7之74號信
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等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因不服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民國95年5月22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繳款單核定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248元保險費,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全民健保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10月31日以健爭審字第0950009315號(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聲請人不服,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上開全民健保爭審會(95)權字第15084號之審定書無效。(二)確認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嗣補充聲明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一併確認無效;亦即行政院衛生署之資遣處分不成立,應予原告復職)。(三)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應為維持聲請人人格、尊嚴、名譽受損害,賠償金額暫定30萬元。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31日(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部分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置之不理,對於聲請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著墨,輕忽聲請人之訴訟權,原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裁定以「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拒予審理率以裁定駁回,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況所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當然專指實體判決而言,原裁定誤予引用,錯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業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