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67號
- 抗告人
- 邱金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8年9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2243號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裁定係98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43號卷可稽,斯時抗告人應已知原判決確定之事,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抗告人係針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由抗告人100年9月1日再審訴狀的記載可知,是本件提起再審之期間,自應以原判決為據。抗告人以其曾提起再審之訴(即原審法院99年8月31日98年度再字第135號,該再審事件經該院判決駁回之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8月11日100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再審上訴駁回判決書係100年8月19日送達,合於本件法定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限制,自無可取。抗告人已逾法定提起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爰將抗告人再審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0年8月19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後,重新檢視全案內容並參照相關法令,知悉原判決有得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茲以查閱或列印相關法條之紀錄以為證明,並為確認提起再審理由與實務作業相符,以電子郵件徵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查詢列印臺南市都市發展局公告,時間皆於收受上開判決之後,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起訴狀內容,述及「查閱本案復查決定書及再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狀理由」,未明確表明何時查閱知悉可得提起再審,純屬撰狀文筆疏漏。又抗告人於101年3月30日收受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自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追加理由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以其知悉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在100年8月19日其收受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時,重新檢視全案內容方才得知,故其於100年9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惟查,綜觀抗告人所為主張,始終未表明其所指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何,如何影響於原判決,更無以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及未逾再審期間。從而,原審法院以再審逾期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