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44號
- 再審原告
- 邱金土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此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2 日98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查閱本件地價稅事件復查決定書及再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理由,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應行改課地價稅與否之權責機關,為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而非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原處分違反違背專屬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應為無效;又地價稅應每年核定稽徵,原處分核定補繳5 年,稽徵程序不符土地稅法規定;原處分違反土地稅法稽徵程序之次序、權責主管機關、期日及列冊等實體作為,應自始無效。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7 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9 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2243號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裁定係98年10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43號事件卷可稽,斯時再審原告應已知原判決確定之事,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9 月1 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2、又再審原告係針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由再審原告100年9 月1 日再審訴狀的記載可知,是本件提起再審之期間,自應以原判決為據。再審原告以其曾另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8年度再字第135 號,該再審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之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 月11日100 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再審上訴駁回判決書係100 年8 月19日送達,合於本件法定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限制,自無可取。
四、綜上,再審原告於已逾法定提起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