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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3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林育如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557地號面積180.46平方公尺及同段557-2地號面積708.86平方公尺(原面積為948.86平方公尺,其中臨同市○○○街之部分240平方公尺土地於85年即改課地價稅,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均課徵田賦,嗣再審被告依桃園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復,認系爭土地從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桃稅土字第0970002479號函核定補徵其92至96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01,3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8月21日桃稅法字第097009743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桃園縣政府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牴觸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因地價稅事件,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路○○○○街相折涵蓋範圍認定公共設施完峻,經再審原告參閱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都市○○○○○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始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計算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可言。苟都市土地與能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問,隔有他人之土地,不能直接通達該計畫道路,而其面臨之計畫道路又尚未開闢完成,縱可接通自來水及電力,亦能排水,仍不符合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即不得因他人土地面臨計畫道路已符合公共設施完竣要件,依街廓一半之深度計算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尚包括該都市土地之一部分,逕認定該一部分屬於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原確定判決牴觸該要旨,再審原告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未提出新事證,故不再答辯等語資為主張。

四、本院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所明示。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路○○○○街相折涵蓋範圍認定公共設施完峻,牴觸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都市○○○○○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始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計算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可言。苟都市土地與能通貨車之計畫道路間,隔有他人之土地,不能直接通達該計畫道路,而其面臨之計畫道路又尚未開闢完成,縱可接通自來水及電力,亦能排水,仍不符合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即不得因他人土地面臨計畫道路已符合公共設施完竣要件,依街廓一半之深度計算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尚包括該都市土地之一部分,逕認定該一部分屬於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等語。

㈢經查本件原審(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正本在卷可佐,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

㈣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茲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以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65號判決為據。然查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徒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核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甚明,殊難據此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㈤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部分,因所提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既遭駁回,亦失所附麗,即無論究之必要,自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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