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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係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此事實為法院已知而無庸舉證,故主張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無法院已知而無庸舉證之情事,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9年9月15日,有該裁定書可按,距本件聲請亦已逾10個月,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其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1年8月16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62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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