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謹檢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請准予本件聲請,暫免本件裁判費云云。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19日,有該裁定書可按,距今亦已逾10個月,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尚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1年4月24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29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