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1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91號

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陳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2月25日以「斷電後即時停止風扇之方法和其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3104821號專利案審查,於96年3月22日審定核准,並發給發明第I28177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舉發證據1係1989年5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4831469號專利,與系爭專利所應用之技術領域不同,因證據1係用於馬達之技術領域,而系爭專利則用於風扇之技術領域,故二者提供煞車力之技術特徵自不相同。復參照原處分內容,證據1「馬達10」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定子磁極」,則證據1即係由「定子磁極提供再生之煞車力」,而非系爭專利所指「該感應磁場係對轉子提供一煞車力」,可見證據1提供煞車力之方法與系爭專利全然不同。又證據1所示封閉迴路非由「所有的線圈」共同構成,證據1已明示於斷電時,其馬達10中之線圈11、12與13之一不能形成一封閉迴路,因其須於斷電後仍對儲存電路50進行供電。熟悉此項技術者於參閱證據1後,難以思及系爭專利,則證據1至多揭示讓其中一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與系爭專利係使風扇定子磁極之線圈共同構成一封閉迴路不同;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述:於斷電時,讓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之技術特徵;亦即由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之封閉迴路所提供之煞車力,遠大於個別線圈單獨構成封閉迴路所提供之煞車力,證據1於提供煞車力之功效上顯不如系爭專利。㈡、舉發證據2為民國92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91211468號「降低馬達鎖住溫昇電路㈠」專利,揭示一直流無刷風扇馬達驅動電路,其中驅動元件10藉作動該電晶體12之導通及關閉方式控制該線圈11,該證據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描述:於斷電時,讓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之技術特徵;至於舉發證據3為1993年2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5184049號專利,揭示一用以降低煞停時間之馬達煞車控制電路,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獨立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於斷電時,讓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之技術特徵,該證據所教示之馬達25,其3個線圈係採用Y接法,即將3線圈之一端全部相接,故熟悉此項技術者於參閱證據3後,實難以思及系爭專利讓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之技術特徵。㈢、證據1要求於斷電後,仍須對儲存電路50進行供電,是證據1其中至少一線圈不能形成一封閉迴路,否則無法達到發明目的:無法於斷電後,讓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來產生煞車力;證據2則未揭示系爭專利形成一封閉迴路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係教示三線圈中之兩兩線圈分別形成一封閉迴路,且其三個線圈是採用Y接法,即將三線圈之一端全接在一起,其與系爭案專利範圍獨立項上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縱組合證據1、3或證據1、2或證據1至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自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第10至17項及第19至24項係附屬項,其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18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18項既已具進步性,則其餘第2至8項、第10至17項及第19至24項亦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第18項及第25項所稱「驅動電路」,係記載「以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已有「用以〈means for〉」之用語,且具有「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之特定功能描述,其中並未記載任何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自合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之3項條件,應判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其說明書中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復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0016]段、[0013]段及第1A圖之描述與第9頁末段說明,證據1至3均未揭示使用一小訊號電源驅動積體電路輸出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爰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標的為即時停止風扇之方法與結構,雖於標的部分明確記載風扇,惟其記載之技術內容僅關於馬達之電路與結構,且「風扇」之其它構成未與馬達之電路與結構在「停止」之功效產生必然關聯,故標的之風扇對於系爭專利發明整體未有實質技術限定;證據1雖為控制磁碟機馬達停止技術領域,其與系爭專利範圍所載馬達之電路與結構,乃屬相關技術領域,且與系爭專利有共通技術特徵,即以切換電路將定子磁極線圈形成封閉迴路,可解決停止馬達旋轉等相關問題。又原處分從未認定「馬達10等同於系爭專利定子磁極」,上訴人顯係誤解原處分,況原處分已敘明: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比較後,而認定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理由。㈡、系爭專利「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均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上訴人將各獨立項所載「於斷電時所形成之一封閉迴路」,認定為屬於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記之「用語」,而逕就說明書或圖式內容加以解釋,顯有誤解;況說明書中亦未如上訴人所述「對該詞句之明確定義或說明,如本案說明書所稱之封閉迴路,係指由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之一單一封閉迴路」。再系爭專利範圍中所載內容,並無用語不明確處,亦無任何疑義尚需解釋,當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為準。則審定書對各獨立項所記形成之一封閉迴路技術,以各獨立項所記文字內容進行審查,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定子磁極、線圈、切換電路、驅動電路及轉子等元件均屬一風扇之馬達電路及結構;其所載關於斷電時形成一封閉迴路之步驟,亦僅操作馬達之電路及結構元件,即系爭專利標的名稱「風扇」對於系爭專利發明整體不具實質技術限定,其各請求項之標的與「即時停止馬達之方法與結構」並無不同,則證據1與系爭專利所應用之技術領域實質相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針對「煞車力」技術特徵界定,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載明「定子磁極具有該線圈」,況該說明書更載明「反向磁場係由線圈所產生」,可知系爭專利用於提供煞車力之感應磁場係「由定子磁極的線圈所產生」的反向磁場,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感應磁場係對轉子提供一煞車力」即等同於證據1所揭示「定子磁極提供再生之煞車力」,故證據1與系爭專利所提供之煞車力方法完全相同。㈡、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定義或說明「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中「該線圈」係指「所有的線圈」,且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用語明確,無須參酌僅揭示於圖式卻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況系爭專利僅請求項1記載「線圈」元件,該封閉迴路並非必由所有之線圈共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僅未載明「以所有的線圈共同構成封閉迴路」之技術特徵,亦未記載任何實質等同於「以所有的線圈共同構成封閉迴路」之技術手段,自無須考量該技術手段對照於證據1是否可達到「由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之封閉迴路所提供之煞車力,遠大於個別線圈單獨構成封閉迴路所提供之煞車力」之功效,縱證據1所揭示之封閉迴路並非由「所有的線圈」共同構成,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9及18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組合證據1及2、證據1及3或證據1至3更足證系爭專利第1、9及18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釋為包含「使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技術特徵;惟藉由組合證據1及2,以證據2「驅動元件10、電晶體12及線圈11」取代證據1「馬達10及控制電路30」,在斷電而控制二電晶體12均導通之情形下,所有線圈11係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亦即組合證據1、2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於斷電時,讓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之技術手段。又專利舉發理由肆、伍及專利舉發審定理由㈤至㈧,已詳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及各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理由。㈢、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僅於第8頁記載「驅動電路」之技術內容,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驅動電路」屬於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然該「驅動電路」充其量僅包含說明書「驅動積體電路102和104」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均未記載「小訊號電源114」之技術特徵,且「小訊號電源114」亦不屬於「驅動電路」之一部,故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驅動電路」係屬於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亦僅須比對各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驅動積體電路102和10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依證據1所載技術手段,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縱若「驅動電路」係屬於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證據1至3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係馬達,系爭專利則為風扇,以電能藉馬達帶動扇葉旋轉方式形成氣流,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不難理解系爭專利係界定該風扇之驅動裝置「馬達」,難謂系爭專利與證據1為不同技術領域,且證據1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證據1可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可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㈡、證據1為一種即時停止馬達之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以比對,為三相三角形繞組激磁直流無刷馬達,依通常知識可知,該直流馬達包括具有至少一定子磁極,具有一控制電路30做為提供動力及控制速度之切換及一電力指示電路60,該控制切換電路係連接在該定子磁極與該驅動電路之間,且該定子磁極具有至少三組線圈繞組11、12、13,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另參照證據1說明書所載,當電力指示電路60的感測電源已經喪失,線61-66趨動控制電路30,係以A相15做一個發電機提供動力到儲存電路50,做為縮回電路90將磁盤驅動器磁頭縮回之用。同時,線61-66的控制電路30短接B和C相,藉此提供再生制動給馬達10,由此可知證據1即時停止馬達之方法,於斷電時,該驅動電路係透過該切換電路以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即當斷電時,A相仍能繼續提供讀取頭回收電路所須電能,係於斷電後馬達轉子仍慣性旋轉並產生一感應電流及感應磁場,以及線圈中之B、C相短路而形成一封閉迴路提供馬達再生性煞車,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斷電時,該驅動電路係透過該切換電路以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該封閉迴路受風扇斷電時慣性旋轉而產生一感應磁場,該感應磁場係對轉子提供一煞車力,煞車力作用方向係與風扇之旋轉方向相反。證據1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與第1項之差異,係在於第1項之定子磁極具有至少一線圈,以及於斷電時使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而第9項僅記載定子磁極,以及於斷電時使定子磁極形成一封閉迴路,相較於第1項,第9項更少於第1項限定定子磁極「具有至少一線圈」之技術特徵,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即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方法專利之結構,證據1既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㈢、證據2、3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系爭專利主要係界定風扇之驅動裝置馬達,故證據2、3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領域,而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一種降低馬達鎖住溫昇電路,證據3為一種電動機的制動控制電路中設置有線圈短路,短路一旦制動信號發出後從它的制動電路,使制動被強制地和連續地施加到馬達的線圈的電源端子,減少電機所需時間來完全停止後,發出制動指令信號的電動機相比,不具有這樣的線圈短路,因此,一個完整的只通過自然減速停止,另外,由於制動電機,由馬達線圈短路時的制動控制電路被激活的是,幾乎沒有影響電機上轉移其旋轉位置在制動狀態下的振動等外力。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與證據1、2、3,證據1也可適用於Y形線圈繞組馬達;證據3對照圖1、2所示,係屬一種Y形線圈繞組馬達結構,於斷電時係透過切換元件以使該定子磁極的二線圈繞組與切換元件形成一封閉迴路。雖上述證據1、3所揭示之馬達線繞組數目均為三,與第25項所載之馬達線圈繞組數目二線圈不同,惟查證據2說明書及對照圖1所示,該馬達驅動電路藉由作動二電晶體12之導通及關閉方式控制二線圈11。因此,系爭專利第25項所載技術特徵,可由證據1所揭示馬達在斷電後可即時短路兩相線圈繞組的技術,及證據3所揭示之在馬達斷電後使用一切換元件短路兩相線圈繞組的技術,結合於證據2所揭示之二線圈之馬達結構,達成證據1第2欄第10-12行所揭示即時停止馬達及證據3圖2所示減少停止馬達時間等與系爭專利相同功效,據此,證據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業已明確完整記載實施予風扇與電路之斷電時驅動電路產生煞車力是藉由切換電路使線圈形成封閉迴路,及該封閉迴路芶到斷電時慣性旋轉而產生一感應磁場之技術特徵,所載方法足以實現該功能,並已達完整之程度,難認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撰寫方式表示其技術特徵;況依前述技術分析可知,證據1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18項所有技術特徵,故應可證明其不具新穎性。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5、7、8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13、14、16、17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9、20、21、24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附屬項,且均為各該獨立項所載全部技術特徵之再描述,而其再描述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1所揭露,故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5、7、8、10、11、13、14、16、17 、19、20、21、24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具進步性。至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12項為第9項之附屬項;第22項則係第18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均為「其中該切換電路係為半橋架構」。查證據2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行及參照圖1所示,該馬達驅動電路藉由作動該電晶體12之導通及關閉方式控制二線圈11,對應於系爭專利圖2A、2B所示半導體開關202、204,以及線圈206、208,因此,將證據1所示即時停止馬達方法中之全橋架構切換電路,等效置換為證據2所示之半橋架構切換電路,是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18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據此,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2、22項不具進步性。另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附屬於第1項,第15項係附屬於第9項,第23項係附屬於第18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均為「其中該驅動電路係為積體電路或煞車控制電路」。查證據1圖1、5所示,係為驅動電路之配置架構,尚難證明其為積體電路或是煞車電路,惟證據1揭示該驅動電路配置架構足以產生使馬達煞車之功效,因此,證據1所揭示即時停止馬達方法中之驅動電路配置架構,設計變更置換為第6項之積體電路或是煞車控制電路,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18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據此,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15、23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5、7、8、9、10、11、13、14、16、17、18、19、20、21、24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2、2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15、23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

㈠、「於斷電時,讓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乃系爭專利之最重要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18及25項所稱「驅動電路」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厥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之核心,而為本件重要爭點,是原判決事實項下既已載明上訴人所提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當具體表示其法律上意見,始合於法院之說理義務;然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證據1描述之「使單一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足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使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迴路」技術特徵之理由,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關於「驅動電路」究如何於斷電時透過該切換電路以使該定子磁極形成一封閉迴路之功能,其具體結構亦不明確,詎原判決對此均略而未論,逕認「驅動電路」並非「手段功能用語」,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觀諸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意旨,足認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中,若未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者,當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關於「驅動電路係透過該切換電路以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迴路」之技術特徵,原則上應先以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文字而為解釋,但得併予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發明內容」,系爭專利旨在提供風扇斷電後「即時停止」之方法,且儘可能減少慣性運轉時間,然上開說明書中「實施方式」所舉4個實施案例(不問係全橋抑或半橋結構)均為「所有線圈共同構成封閉迴路」始能達到「即時停止」效果,換言之,系爭專利案旨在風扇斷電後能即時停止運轉,是以,系爭專利範圍於文字上僅「形成一封閉迴路」,然考量其達成效果仍為「所有線圈共同形成一封閉迴路」,詎原判決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未予論述,復未敘明有無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即逕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難為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及同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修正前專利法、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亦有明文,復按上開專利要件之審查順序及審查內容先後各有不同,此由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1項第1款)……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第4項)」之文義即可明瞭。又關於新穎性之審查,比較有無前述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各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作一對一單獨比對,以瞭解其技術內容是否同一,若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足認該發明不具新穎性;而進步性之審查,則得將不同引證資料組合其技術內容以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作比較,以判斷系爭案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既適用不同之比對與判斷原則,自應分別審查,並說明各該不同專利要件之判斷理由。

八、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之爭點依原判決所述,係證據1、2、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不同判斷原則加以論明。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證據1為一種即時停止馬達之方法與裝置,將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以比對,認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參照)。惟證據1如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則依其所述究係不具進步性,或應係不具新穎性?已非無疑。原判決又謂:「況依前述技術分析可知,證據1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故應可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㈥參照)比較其論述,顯然係以相同之判斷用語同時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未依前揭新穎性、進步性之不同要件加以分析說明,亦非妥適。㈡、原判決既認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謂該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惟又謂其不具新穎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末段及五㈥末段參照),其前後論述亦有矛盾不合之處。

㈢、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可專利性之判斷,其判決理由記載:「比對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即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方法專利之結構,證據1既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倒數第6行起參照)則證據1究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新穎性?抑或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就此論述亦顯有缺漏,而有論斷未完足之處。上訴意旨雖未就上開部分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尚待原審法院予以究明,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依本院前述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