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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6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56號

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 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2月25日以「斷電後即時停止風扇之方法和其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3104821號專利案審查,於96年3月22日審定核准,並發給發明第I28177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1年11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41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1為78年5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4831469號「磁碟驅動器頭端縮回及馬達煞車方法及裝置」專利案,係用於馬達之技術領域,其「馬達」等同系爭專利之「定子磁極」,由定子磁極提供再生之煞車力;系爭專利則用於風扇之技術領域,並由感應磁場對轉子提供一煞車力,足見兩者提供煞車力方法之技術特徵全然不同。又證據1所示封閉回路非由「所有的線圈」共同構成,因其中一線圈須於斷電後仍對儲存電路進行供電,否則無法達到於斷電後,讓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回路以產生煞車力之發明目的;故證據1至多揭示讓其中一線圈形成一封閉回路,與系爭專利使風扇定子磁極之線圈共同構成一封閉回路不同,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述於斷電時,讓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回路之技術特徵,所提供煞車力功效,亦顯不如系爭專利「即時停止」明顯,兩者自具實質差異,對應技術手段有別,熟悉此項技術者於參閱證據1後,仍難思及系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又證據2為92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91211468號「降低馬達鎖住溫昇電路㈠」專利,揭示一直流無刷風扇馬達驅動電路,其中驅動元件藉作動該電晶體之導通及關閉方式控制該線圈;證據3為82年2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5184049號「用於縮短馬達煞車時間之馬達煞車控制電路」專利案,揭示一用以降低煞停時間之馬達煞車控制電路,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且由證據3所教示之馬達三個線圈採Y接法,不但與系爭專利前載技術特徵有別,經熟悉此項技術者參閱後,亦難思及系爭專利前載技術特徵。基此,縱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至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自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第10至17項及第19至2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18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該等獨立項既已具進步性,則其餘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25所陳「於斷電時係透過該切換元件以使該定子磁極與該切換元件形成一封閉回路」之技術特徵,相較證據1至3組合亦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18、25項所稱「驅動電路」記載,既採「用以」之用語,且具有「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回路」之特定功能描述,其中並未記載任何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自合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之3項條件,應判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其說明書中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復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16]、[ 0013]段及第1A圖之描述與第9頁末段說明,證據1至3均未揭示使用一小訊號電源驅動積體電路輸出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基此,足見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爰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名稱雖明確記載風扇,惟其技術內容係關於馬達之電路與結構,且「風扇」之其它構成未與馬達之電路及結構在「停止」功效上產生必然關聯,對系爭專利整體未有實質技術限定;證據1雖為控制磁碟機馬達停止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範圍所載馬達之電路與結構乃屬相關,且與系爭專利有共通技術特徵,即以切換電路將定子磁極線圈形成封閉回路,可解決停止馬達旋轉等相關問題。又原處分從未認定「馬達等同於系爭專利定子磁極」,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證據1不具新穎性之理由予以敘明。故證據1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並具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功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未載「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回路」,上訴人將各獨立項所載「於斷電時所形成之一封閉回路」,認屬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之「用語」,而逕就說明書或圖式內容加以解釋,顯有誤解;況說明書中亦未如上訴人所述「對該詞句之明確定義或說明,如本案說明書所稱之封閉回路,係指由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之一單一封閉回路」。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內容,並無用語不明確處,亦無任何疑義尚需解釋,當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為準。審定書對各獨立項所記形成之一封閉回路技術,以各獨立項所記文字內容進行審查,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定子磁極、線圈、切換電路、驅動電路及轉子等元件均屬一風扇馬達之電路及結構;其所載關於斷電時形成一封閉回路之步驟,亦僅操作馬達之電路及結構元件,即系爭專利標的名稱「風扇」對於系爭專利發明整體不具實質技術限定,其各請求項之標的與「即時停止馬達之方法與結構」並無不同,則證據1與系爭專利所應用之技術領域實質相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所載,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針對「煞車力」技術特徵界定,可知系爭專利用於提供煞車力之感應磁場係「由定子磁極的線圈所產生」的反向磁場,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感應磁場係對轉子提供一煞車力」等同於證據1所揭示「定子磁極提供再生之煞車力」,故證據1與系爭專利所提供之煞車力方法完全相同。㈡、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定義或說明須「所有的線圈」始得「形成一封閉回路」,且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用語明確,無須參酌僅揭示於圖式卻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僅未載明「以所有的線圈共同構成封閉回路」之技術特徵,亦未記載任何實質等同於「以所有的線圈共同構成封閉回路」之技術手段,自無須考量該技術手段對照於證據1是否可達「由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之封閉回路所提供之煞車力,遠大於個別線圈單獨構成封閉回路所提供之煞車力」之功效,縱證據1所揭示之封閉迴路並非由「所有的線圈」共同構成,仍足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組合證據1及2、組合證據1及3或組合證據1至3更足證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釋包含「使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回路」技術特徵;以證據2「驅動元件、電晶體及線圈」取代證據1「馬達及控制電路30」,在斷電而控制二電晶體均導通之情形下,所有線圈係共同產生一封閉回路,即藉由證據1、2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於斷電時,讓驅動風扇轉動之所有線圈共同產生一封閉回路」之技術手段,故證據1、組合證據1及2、組合證據1及3或組合證據1至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9、18欠缺進步性。又專利舉發理由肆、伍及專利舉發審定理由㈤至㈧,已詳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及各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理由。㈢、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驅動電路」屬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該「驅動電路」充其量僅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所載「驅動積體電路」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均未記載「小訊號電源」之技術特徵,且「小訊號電源」亦不屬於「驅動電路」之一部,故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驅動電路」係屬於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亦僅須比對各引證案是否足證「驅動積體電路」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依證據1所載技術手段,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申請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則縱若「驅動電路」係屬於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證據1至3仍足證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係藉由將定子各極線圈兩端瞬間短路形成一封閉回路,再利用風扇斷電後之慣性運動,於此回路上產生一個在風扇慣性旋轉過程中仍會殘留而不會消失之感應電動勢,進而產生一磁場,其磁力會隨運轉速度增減,對轉子上之磁場產生一相互排斥之力。由於此力作用方向與風扇旋轉方向相反,故可作為強而有力之阻卻力,以即時煞停風扇,可避免意外觸碰到斷電後仍慣性旋轉之風扇而受傷;亦大幅提升風扇斷電檢修之工作效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5項,其中第1、9、18、25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

㈡、證據1為78年5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4831469號「磁碟驅動器頭端縮回及馬達煞車方法及裝置」專利案,其所示馬達定子磁極有三線圈以產生ABC三個相位、切換電路、驅動電路,該切換電路為全橋架構,包括有數個半導體開關,以連接在該線圈及驅動電路間;於馬達斷電時,驅動電路藉由內部電路之電容以放電方式提供驅動電力,並透過線路控制切換電路,使三線圈中BC相位短路,進而對馬達之磁性轉子提供一煞車力;且依冷次定律,可知線圈之封閉回路被轉動的磁性物體所感應之電流,該電流將會使該線圈產生一抑制該磁性物體轉動的磁場方向,進而對磁性物體轉動提供一煞車力,若磁性物體旋轉越大,磁通量改變亦將越大,感應電流所提供之煞車力亦會越大;若磁性物體旋轉越小,磁通量改變亦將越小,則感應電流所提供之煞車力亦會越小,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推知的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所稱風扇實質上既為帶動風扇之馬達,應認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之第2、4、5、7、8項、第9項及其附屬之第10、11、13、14、16、17項暨第18項及其附屬之19、20、21、24項所載技術特徵,足證該等申請專利範圍欠缺新穎性。既然系爭專利前開申請專利範圍已不具新穎性,則證據1是否可證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已毋庸論究。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15、23項分別為第1、9、18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針對積體電路及煞車控制電路作更詳細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前開附屬項所載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前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完成,且證據1既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18項不具專利要件,則證據1自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15、2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雖僅揭露針對全橋架構馬達利用短路線圈以即時停止,證據2第1圖則揭示馬達亦可用半橋架構設計,具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1所揭,當有動機將其推廣應用於證據2半橋架構馬達之線圈以達即時停止功效,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12及22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1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9、18不具專利要件,已如前述,故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2、22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3為82年2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5184049號「用於縮短馬達煞車時間之馬達煞車控制電路」專利案,所揭馬達線圈、驅動電路、切換電路,藉驅動電路發出i訊號至切換電路,電晶體將會導通,進而亦使得切換元件導通,將導致U相位線圈與V相位線圈形成封閉回路、V相位線圈與W相位線圈形成封閉回路,應認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載技術特徵。且證據3與系爭專利前開申請專利範圍差異僅在於二線圈與三線圈,於證據2第1圖已揭示馬達亦可使用二線圈設計,當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3所揭三線圈馬達短路其線圈以即時停止,即有動機將其推廣應用於證據2之二線圈馬達,利用短路二線圈以達即時停止之功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中「二線圈」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已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欠缺進步性,則證據1、2、3結合當亦可證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系爭專利係於96年3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為斷。按「(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4項)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如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上開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係發明專利有關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由其規定可知,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依序審查其具備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之後,再予審查,上開三者有一未具備,即不能取得專利權,故事實審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該發明不具新穎性,自無庸再審究其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則該發明具備新穎性;反之,如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或其技術特徵雖非完全相同,但實質上並無差異,或其差異係能直接、無歧異而得知者,則其發明不具新穎性。另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雖無上開不具新穎性之情形,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則該發明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5項,其中第1、9、18、25項為獨立項,其餘分別為附屬於各獨立項之附屬項。原判決認證據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5、7、8、9、10、11、13、14、16、17、18、19、20、21、24項不具新穎性,證據1可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6、15、2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可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12、2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3之組合可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載明於判決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五參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爭點記載錯誤,上訴人未特別強調之爭點(如請求項1對應於證據1具有新穎性),係沿用發回前於原審主張之理由,非如該附表一所載之「無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載有理由,但其所載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而言。經查,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5項之有無新穎性、進步性各爭點共43項,整理如其附表一所示,並無錯誤。原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就各該爭點,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之理由亦已詳加論明(原判決第21至23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參照);如該請求項已不具新穎性者,亦已敘明無庸再論述其進步性之法律依據。綜上,原判決就各該爭點,並非未記載理由,亦無所載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依據之情形。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廢棄更審前原審判決,係指明新穎性、進步性應適用不同之判斷原則,不能以相同之判斷原則同時認定特定之請求項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非謂每一請求項均應分別論明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所認定不具新穎性之請求項,未再審究其進步性,違背本院發回意旨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復謂: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專利所描述之「驅動電路」為手段功能用語,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原判決未就是否手段功能用語作出認定,逕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之差異,於元件上作簡單比對,率認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全部技術特徵,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審定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93年4月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第19條第8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其立法理由略以:「㈠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某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 orStep Plus Function Language)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可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㈢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可見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而步驟功能用語則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在其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以功能界定」較「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明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2、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即時停止風扇之方法,其中該風扇具有至少一定子磁極、一切換電路及一驅動電路,該切換電路係連接在該定子磁極與該驅動電路之間,該定子磁極具有至少一線圈,『而該即時停止風扇之方法至少包括:斷電時,該驅動電路係透過該切換電路以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回路,該封閉回路受到風扇斷電時慣性旋轉而產生一感應磁場,該感應磁場係對轉子提供一煞車力,該煞車力之作用方向係與風扇之旋轉方向相反。』」原判決認定上開雙引號部分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如其專利說明書第3欄第14至21行所示,即「When power indicationcircuit 60 senses power has been lost, lines 61-66instruct control circuit 30 to use phase A as agenerator to provide power to storage circuit 50for use by head retract circuit 90 to retract thehead of the disk drive. Simultaneous with thisinstruction, lines 61-66 instruct control circuit30 to short phases B and C, thereby providingregenerative braking to motor 10.」)所揭示,亦即原判決所載:「當斷電時驅動電路(即power indicationcircuit 60)透過線路(即lines 61-66)控制切換電路(即control circuit 30)使三線圈(即Windings 11,12,and 13)中之BC相位短路,進而對馬達(即motor 10)之磁性轉子提供一煞車力。」此外,原判決並依據電磁學中的冷次定律(Lenz's law):「由磁通量的改變而產生的感應電流會抵抗磁通量的改變。」,認定短路線圈之封閉回路被轉動的磁性物體所感應之電流,會使該線圈產生一抑制該磁性物體轉動的磁場,對磁性物體之轉動提供一煞車力,為系爭專利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推知之通常知識,據以認定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驅動電路為手段功能用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由該說明書及圖式所載,系爭專利應包含小訊號電源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至3均未揭示此一技術特徵等情,並未為原判決所採信。基上可知,原判決上開認定係不採納上訴人所謂「請求項1之驅動電路係手段功能用語」之主張,然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尚有未洽。

3、另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界定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⑴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⑵該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⑶該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技術特徵之描述如未包含該手段(或步驟)所能達成之功能,或技術特徵之描述已包含該手段(或步驟)所能達成之功能,且已進而揭露實現該功能之具體結構、材料(或動作),則非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斷電時,該驅動電路係透過該切換電路以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回路,該封閉回路受到風扇斷電時慣性旋轉而產生一感應磁場,該感應磁場係對轉子提供一煞車力,該煞車力之作用方向係與風扇之旋轉方向相反。」查請求項1為方法請求項,其撰寫方式並非以「…步驟用以…」之用語記載達成其特定功能之技術特徵,且業已明確記載實施斷電時驅動電路產生煞車力,是藉由切換電路使線圈形成封閉回路,以及該封閉回路在斷電時慣性旋轉而產生一感應磁場之技術特徵。核其所載之方法足以實現該功能,並已達完整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該請求項1顯非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其技術特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係屬手段功能用語,自非可採,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固有缺漏,然其主張既不可採,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五)上訴意旨再主張系爭專利係「即時停止」,而證據1係「煞車」,二者具有實質之差異;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為「自發運作」,而證據1為「非自發運作,需由電晶體76提供起始訊號後始運作」,亦屬不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未據載明於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1、關於前者,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已如前述,其中關於其即時停止風扇之方法係:「斷電時,該驅動電路係透過該切換電路以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回路,該封閉回路受到風扇斷電時慣性旋轉而產生一感應磁場,該感應磁場係對轉子提供一煞車力,該煞車力之作用方向係與風扇之旋轉方向相反。」原判決認此一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3欄第14至21行所揭示,且依據電磁學中的冷次定律認定上開技術為系爭專利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推知之通常知識,均如前述,尚非全未論及。另參酌原判決附圖二證據1第2圖所示,可知該驅動電路係透過該切換電路以使該線圈形成一封閉回路(即00-00-00-00-00-00-00形成回路),亦即斷電後,線圈中之BC相短路而形成封閉回路,此時馬達轉子仍依慣性旋轉,因而產生一感應電流及感應磁場,提供馬達煞車力。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技術特徵,二者並無不同。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所謂之「煞車」係指以物施壓於運轉中的機件,以產生摩擦力,藉以減緩或停止機器之運動,而「即時停止」則係指立刻(時間)不繼續(動作)云云,惟證據1並非以物施壓於運轉中的機件,以產生摩擦力,藉以停止機器之情形;且證據1與系爭專利提供煞車作動原理並無不同。上訴人並未提供實驗數據佐證,空言主張系爭專利不同於證據1而可「即時停止」乙節,自非可採。

2、關於後者,即上訴人主張該請求項5係屬「自發運作」,而證據1為「非自發運作,需由電晶體76提供起始訊號後始運作」乙節,查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19至24行記載:「Line 64 is pulled low through diode 73 whenvoltage on line 74 drops to 0 volts due to a lossof power.Transistor 76, normally switched on whenpower is on, is turned off upon the loss of power,thereby allowing capacitor 77 to discharge throughdiodes 78 and 79 to lines 65 and 66, therebyholding lines 65 and 66 high.」意即當導線74上的電壓因失去電力而降至0伏特時,導線64係透過二極體73而拉為低準位。通常在正常供電時導通(switched on)的電晶體76於斷電時關閉(turned off),藉此使電容器77透過二極體78及79對導線65及66放電,因此維持導線65及66為高準位(原判決附圖二證據1第2圖、第5圖參照)。可知證據1之作動關係為導線74降至0伏特時,基極電壓才會造成電晶體關閉,而使電容放電。此作動關係並非經由電晶體提供起始訊號,而是斷電造成電路本質作動,屬自發性質,故二者之技術特徵實質上並無差異。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但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六)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雖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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