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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6號
- 上訴人
- 陳永嘉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需用土地人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為辦理「二重國小(文中五)南側道路」工程,奉前臺灣省政府民國87年4月16日87府地二字第27735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田心子小段109-1地號等8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被上訴人)以87年4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117820號公告徵收在案。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因三七五租約尚有爭議,致無法發放予當時之承租人陳吉龍、陳素霞,遂於87年8月18日將補償承租人之1/3佃農補償費逕行平均分配後,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辦理提存(該院87年度存北字第499號提存事件受取人為陳吉龍、第500號提存事件受取人為陳素霞)。嗣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以96年12月25日北縣重民字第0960058327號函表示本案私有耕地租約(租約號:北重美字第014號)並無各承租人耕作面積或屬共同耕作(無個別耕作範圍)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認為87年間,於耕作面積無法確認情況下,逕行平均分配後分別辦理提存,應屬錯誤,乃於96年11月27日以提存錯誤為由,向板橋地院辦理取回作業,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嗣99年5月2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99年5月24日),上訴人以其為陳吉龍之唯一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三七五租約地價補償費之1/2。被上訴人認該補償費應由共同承租人之繼承人會同領取,而於99年6月1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047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訴願,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陳山株,其乃陳吉龍(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素霞之父,陳山株死亡後,由渠等2人繼承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賃權,而與地主續訂租約。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陳吉龍、陳素霞就所繼承之權利義務均為1/2,故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利各為1/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肯認。陳素霞、陳吉龍既未於租約上明載各自承租範圍非為1/2,類推適用民法第817條規定,應推定承租範圍為均等。被上訴人稱無法判斷陳吉龍之承租面積,屬卸責之詞。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並無共同承租人應會同領取補償費之規定,若已得具體說明承租範圍及比例,實無苛責共同承租人應會同領取之理,是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台89內地字第8962503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函)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8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為據。況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函及領取辦法皆發布於系爭補償費核發之後,應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案。另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函係針對「耕地承租人死亡,而繼承人中無明確之現耕繼承人」情形所為之解釋,本案事實與上開函釋所指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云云。為此,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19,212元。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地價補償費1/2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主張: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一種,如未辦理遺產分割,屬公同共有。本件陳吉龍、陳素霞均已死亡,依民法第828條及領取辦法第8條規定,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會同領取。又陳吉龍、陳素霞之應繼分雖各為1/2,但實際繼承耕作面積未必為1/2,須視個案情況認定,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理由之見解,非無可議之處,且該見解既無既判力,被上訴人尚無從據此發放補償費,仍應依領取辦法及內政部相關函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先位聲明部分: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功能,不能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果依實體法的規定,對於應否給付或金額的核算,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由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有關土地被徵收時承租人應受之補償費,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計算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代為扣交予耕地承租人。是扣交金額交付的對象、扣交金額之核算,尚須由行政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核定或確定其金額,上訴人在授益處分作成前並無直接請求權,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逕行以先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有誤,難謂合法。㈡備位聲明部分:觀諸領取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未逾授權之範圍及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並不可取。查上訴人之養父陳吉龍係陳山株在昭和2年(即民國16年)1月8日收養之養子。系爭土地承租人原係陳山株,陳山株於43年3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素霞、陳綢春、陳吉龍。68年間,陳素霞及陳吉龍以其等為陳山株之繼承人為由,繼承承租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87年4月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足見,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當時,陳素霞與陳吉龍就其等繼承自陳山株之系爭承租權,為公同共有,則其等因系爭承租權所可取得之地價補償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嗣陳素霞、陳吉龍先後於87年7月10日、91年5月19日死亡,陳素霞之繼承人與陳吉龍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間,就上開地價補償權,亦係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陳吉龍、陳素霞就系爭承租權利係各為1/2,應有誤解。是上訴人以其為陳吉龍之繼承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准其領取1/2地價補償費,於法未合。再者,上訴人係陳吉龍之養子,陳吉龍係陳山株之養子,除陳吉龍外,陳山株另有婚生子女陳素霞及陳綢春。是依43年3月2日陳山株死亡當時民法第1142條:「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陳吉龍的應繼分乃係陳素霞之1/2,上訴人主張陳吉龍、陳素霞應繼分為各1/2,已然有誤,其所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關於陳吉龍、陳素霞法定應繼分為各1/2之論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三七五租約地價補償費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核定為3,885,768元,實際保管金額為4,238,424元,被上訴人既同意發予徵收補償費,並將上開補償費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是本件自無如原審判決所指尚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核定或確定其金額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金額已確定,上訴人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審判決謂本件先位聲明訴訟類型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僅規定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得領取1/3之地價補償費,並未限制共同承租人應會同領取,是若共同承租人之一人已得具體說明其承租之範圍及比例,行政機關應無苛責共同承租人應會同領取補償費之理。況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並未就承租人是否應會同領取補償費加以授權,是領取辦法第8條第1項關於「承租人有2人以上時,由承租人會同領取」之規定,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原審判決就此未細繹該領取辦法有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有無逾越授權範圍,已屬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承租權於陳山株死亡當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陳吉龍、陳素霞豈可能得於68年間自行(未以全體繼承人包括陳綢春之名義)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顯前後矛盾,且足見陳山株之遺產確實已分割,由陳吉龍、陳素霞分得系爭承租權。原審判決未詳查陳吉龍、陳素霞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是否為系爭承租權已分割繼承,即率認系爭承租權為渠等公同共有,進而推論系爭補償費為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系爭補償費係於87年間核發,斯時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函尚未作成,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補償費發放,況該函係針對「耕地承租人死亡,而繼承人中無明確之現耕繼承人」之情形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案例事實相異,自難比附援引;而領取辦法第8條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本案。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第3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又民法第1142條於74年6月3日刪除前之規定為:「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經查,上訴人之養父陳吉龍係陳山株在昭和2年(即民國16年)1月8日收養之養子。系爭土地承租人原係陳山株,陳山株於4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素霞、陳綢春、陳吉龍。68年間,陳素霞及陳吉龍以其等為陳山株之繼承人為由,繼承承租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74年6月3日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陳吉龍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繼分為陳素霞之1/2,並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於87年4月經徵收,則因徵收所取得之地價補償費仍屬公同共有,而68年間,陳素霞及陳吉龍雖以其等為陳山株之繼承人為由,繼承承租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然此並不能證明陳山株之遺產已分割並由陳素霞及陳吉龍分得系爭承租權,上訴人主張陳山株之遺產已分割並由陳素霞及陳吉龍分得系爭承租權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陳吉龍與陳素霞間已變更共有形態為分別共有,陳素霞與陳吉龍又先後於87年7月10日、91年5月19日死亡,則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領取地價補償費時,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原處分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即無不合。上訴人又主張領取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云云,然查,原處分依前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即為已足,則領取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函有無逾越母法之規定,暨上開規定有無溯及適用之不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本件即無再為究論之必要。㈡又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果依實體法的規定,對於應否給付或給付之金額,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者,則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雖已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然因上訴人須會同其他繼承人領取,且其所得領取之金額若干,仍須先經被上訴人核定始得確定,上訴人自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9,212元,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洵無不合。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