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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6號

信用合作社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合文吳慧娟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76號

再審原告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再審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曾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信用合作社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再審對象及再審事由之確定:

㈠按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7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乃是在特定之客觀事實基礎下(此部分再審原告已不再爭執,故不予贅述),認再審被告得引用以下之法規範,對再審原告為「確認其已不具備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理事主席職務(依法自動解任)」之宣告(以98年7月29日作成之金管銀合字第09800304271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來呈現)。

⒈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授權母法):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為上開母法授權而制定之法規命令)第7條第8款:有第4條第1項所列第5款至第10款或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⒊上開法規命令選聘辦法第46條:(第1項)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3條、第4條、第6條或第7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第2項)……(第3項)……(第4項)理事、監事、經理人有發生本辦法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信用合作社。(第5項)信用合作社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㈢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之上開法律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理由,亦可簡述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選聘辦法第46條,有關「當然解任」之「構成要件」規定內容,因為違反由「法律保留原則」而延伸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下位原則,故對本案而言,不具規範適格性。

⒉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選聘辦法第46條,有關「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部分,同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延伸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對本案而言,一樣不具規範適格性。

⒊就算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選聘辦法第46條之規定具備規範適格性,但原確定判決引用及解釋該法規範,以為本案之法律涵攝時,亦錯誤詮釋該法規範之規範意旨,認「以往任期之違規行為,亦可構成往後任期之當然解任事由」,明顯與法規範之文字字義不符。

⒋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如下: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觀之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行政罰種類,其所指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例如「限制或停止營業」、「命令停工」或「命停止使用」、「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及「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及「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等等,均兼具有「排除未來危險」之預防性管制內涵,但也實質上構成對人權之侵犯,故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⑵而本案原因事實為「再審原告94年間違規,而再審被告98年間作成處分」,早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

⒌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一事不二罰」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為再審原告同一違規事實,先經糾正處分,再經再審被告為前開「(宣告)解任」處分,即屬違反重複處罰之規定。

㈣再審原告併請為本案言詞辯論,同時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解釋。

二、本院審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認其尚無法通過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故其再審為顯無理由,更無進行言詞辯論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爰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

㈡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若與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同法243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合法要件相比較,其開啟門檻要求,顯然比上訴之開啟更為嚴格。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應注意到再審程序開啟門檻之嚴格程度遠高於上訴門檻。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然是指法律適用上的重大明顯錯誤而言。因此以原裁判表示之法律論點同時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三項類型特徵缺一不可)為必要,即:

⒈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例如與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有明顯之違反者)。

⒉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

⒊並因此而與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直接衝突。

㈢而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嚴重性判斷,法院目前之具體審查標準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乃規範體系上應有之解釋結論。因此必須原確定判決採行之法律見解與現有之司法實務權威意見或基本之規範價值法理有「直接」且「針鋒相對」式之衝突而言。若僅是「旁徵博引」,搜集眾多「與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沒有直接關連性」之實務見解,透過演繹、歸納之方式,併佐以學說見解,而間接推導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法律見解,而以此新得之法律見解為「正法」基礎,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客觀上即無法通過上開門檻審查之要求。然而再審原告前開各項再審事由主張,實質上即是「透過前述演繹、歸納手段,間接推導出主觀上自認為正確」之法律見解,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客觀上一望即知不具再審事由,爰逐一說明如下:

⒈再審原告有關選聘辦法第46條之構成要件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立論基礎,無非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9號、第672號、第313號、第346號、第390號;第402號、第522號、第559號、第604號及第313號、第360號、第367號、第390號、第402號、第454號、第465號、第468號、第474號、第479號、第488號、第491號、第510號、第514號、第521號、第524號、第530號、第547號、第570號、第577號、第593號、第594號、第600號、第602號、第603號、第604號解釋意旨,但該等解釋之個案基礎無一針對與本案有關之信用合作法或其附屬法規而為解釋。

⒉再審原告有關選聘辦法第46條法律效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延伸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立論,則是引用司法院釋字676號解釋及法學雜誌論文或是再審原告個人之法律見解(認為逾越母法之授權),司法院釋字第676號解釋內容與本案事實不同,而學說或其個人見解也不足以構成「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權威「正法」基礎。

⒊再審原告有關「原確定判決對選聘辦法第46條之規範意旨詮釋錯誤,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經查從規範體系之觀點言之,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所定「不適任要件」(即有「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之情形),顯然並非針對「暫時性不適任」事項而為規範,因此一旦有此事由,當然「永久」不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因此同辦法第46條所稱之「當然解任」,當然也包括「前任期之不誠信或不正當行為,新任期內經確認」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對選聘辦法第46條之詮釋客觀上尚屬有據,自無法以再審原告之主觀法律見解,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指明,本件程序標的(即前開確認再審原告解職之處分)非屬裁罰性處分,而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現行司法實務向來將「裁罰性不利處分」及「基於行政管制目的所為之不利處分」予以明白區分,且認後者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而該等區分在實證上實有區分之實益(如果公益受侵犯之危險性持續存在,預防性管制之規範需求當然也持續存在,自然無行政罰法消滅時效適用之餘地),因此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之各種「裁罰性不利處分」,即使兼有指向未來之附帶預防性管制功能,但受處分人被處置之主要理由,還是著重在對過去行政違章作為之回應。再審原告既不能指出具權威性之行政或司法實務見解,支持其主張(即本案中確認「當然解任」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不具原確定判決所稱「……健全信用合作社之經營,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之預防控管功能),即憑其主觀意見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難謂得通過門檻審查。

⒌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刑事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一事不二罰』」一節,依上所述,其既無法有效立論「本案之解職宣告屬受行政罰法規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此等主張亦無法通過門檻審查。

㈣又再審意旨尚聲請本院進行言詞辯論,並裁定停止審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解釋。經查:

⒈其中有關言詞辯論之請求,其既然在外觀上無法通過門檻要件之審查,實質審理程序尚無法開啟,即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

⒉至於聲請釋憲解釋部分,其主張更與訴訟法制之基本法理原則不符,本案既經確定為終局判決,則再審原告本來即可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聲請釋憲。事實上,再審制度之規範功能為:「在給定之既存實證法規範體系下,尋求法規範在個案中無矛盾地被正確適用」;而人民釋憲制度之規範功能則為:「在憲法揭示之抽象規範價值引領下,對既有之實證法規範體系進行調整,使該規範體系能更趨近於公平之法價值,並因應社會實證環境之變遷」,因此二種救濟制度在進入門檻之規範設計上並不相同。然而再審原告對此二種制度之規範差異並無深切之認知,用釋憲之理由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故其上開各項再審理由,無一不可轉換為釋憲理由,此等情況下,若法院仍許其提起再審之訴,再由受理再審案件之法院聲請釋憲,其結果將造成無效率、亦無實益救濟程序之重複踐行,浪費司法資源。是其此等主張不僅於法無據,亦與訴訟法制有效救濟之效率要求有悖。

三、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信用合作社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