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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5號

聲請補充判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101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9月28日10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100年11月23日10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審原裁定)以其逾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對原審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3月8日101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原審前裁定係於100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期間,應自100年10月8日起算,因聲請人送達處所為原審法院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100年10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0年10月19日始提起抗告,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原審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尚無違誤等語,並於裁定中就抗告費用依職權裁定由聲請人負擔,尚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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