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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07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07號

再審原告
吳伯華
再審被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原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表人
王世塗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8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再審被告原名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0月20日(因期間末日97年10月19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3月13日始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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