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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1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10號

聲請人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0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並將聲請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再審部分移送本院,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歷審判決均未察其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不採之實質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就其餘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如越南政府與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相關機關之函文、進出口報單、出口申報表、原產地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完全未予審酌,僅一再重複相關證據業已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審酌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以此乃法院證據取捨之範疇為理由搪塞,亦符合同款之再審事由。而其所提出之核銷帳明細,已於歷審判決說明其內容與認定事實之關係,明確載明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磚胚為半成品,由越南昌益公司加工完成,並有加註免稅條件及相關裁罰規定及適用於本件之實際免稅及裁罰數額,惟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完全忽視,逕謂此屬法院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問題,顯違反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為澄清本件事實關係,其曾發函請求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釐清核銷帳明細所代表之實質內容及證明事項,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皆以正式公文函覆闡明相關爭點及澄清報關單之記載事項與原產地證明之真實性,是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所為之函覆,雖係訴訟程序終結以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核銷帳明細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故符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要件,對於證明本件進口與加工之相關事實亦有重大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之基礎,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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