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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4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試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補充說明)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5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茲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40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考試院等機關間人事行政事件,本院以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係以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另案曾以聲請人非無資力及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難釋明無資力等語,然嗣有情事變更,聲請人最近(100年9月26日)申請法律扶助,有關資力部分均符合救助標準,至於他案法扶認無理由,仍可異議,聲請人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原裁定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於訴狀中將原非相對人之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併列為相對人,於法亦有不合,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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