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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胡國棟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0號

聲請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523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3003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玆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本院62判字第610號判例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作為終審裁定之依據,並非妥適。(二)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特別救濟規定就實體聲請再審,強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據以認定本件聲請再審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與各項公文書證之記載相左。(三)聲請人依再審程序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505號、第1550號解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卻誤認此係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所指,復又斷取司法院院字第1550號解釋,據以擴張其限制、混淆再審、抗告適用界限。將依現行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視同依抗告程序規定提起抗告、不得再抗告,添加上開解釋所無之限制。(四)依本院「行政法院訴訟事件初步審查表」,認定聲請再審程序合法,當然涵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又相對人100年6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函確認原課稅處分基礎因違憲已變更消失,且聲請人知悉本件有再審理由應自知悉時起算。惟本院「行政法院訴訟事件初步審查表」依本院書記廳100年12月13日院田文字第1000000588號函將其視同法律規定,聲請人並發函向作成原確定裁定之各位法官求證,未獲回音,自屬默認對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疏未斟酌。原確定裁定未考量前開證據,自有違誤。(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本院94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523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3003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雖無再審之原因,但相對人據為核定他案(86年度)之課稅處分基礎財政部於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與本案(87年度)完全相同,業因(司法院釋字第650號宣告)違憲,經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將該課稅處分撤銷(按: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廢棄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1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聲請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設算利息收入部分及該部分應補徵稅額均撤銷。),自得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原因等語。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聲請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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