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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43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43號

聲請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參加人
曾麗明(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參加人
曾華松(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參加人
曾華坤(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參加人
曾國育(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參加人
曾惠珠(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參加人
曾惠卿(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參加人
曾惠真(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參加人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命由相對人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相對人再查仍未准更正登記,聲請人循序訴經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65號聲請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8年間確定,聲請人於101年11月8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之理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又聲請意旨復執陳詞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無非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04條之規定、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所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原判決應受拘束。惟所稱既判力為實體判決之效力,而原確定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且非屬對於原判決之再審,實難謂該項判決既判力所及,已為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詳為論述並指駁在案。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其他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4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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