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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66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陳秀媖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66號

聲請人
曾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91666號函核定,自96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並於說明欄備註㈣記載以:「曾稽核自52年9月至55年7月止以及80年3月起至84年6月止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另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計算,曾稽核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102萬8,334元,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如低於上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3項規定,僅得按公保處所算該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對於其在50年6月至59年10月任職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臺灣電信管理局年資,僅採計其間於52年9月至55年7月之服役年資,其餘不予採計,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核算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1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針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部分),另以99年度裁字第3167號裁定對聲請人以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後聲請人復對本院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最近101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年7月3日(聲請人向受寄存機關領取日期)收受前程序本院裁定,係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修正條文規定施行日101年9月6日之前,本案應無適用修正條文第73條第3項規定之效力,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業已逾期明顯違法,應屬無效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99年5月1日施行同法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上開修正,即增列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規定。嗣至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同條文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修正為「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同條文第3項仍維持原「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三)經查,前程序本院裁定係於101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21頁足憑,依送達時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1年7月22日,惟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01年7月23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31日始對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亦有上蓋本院總收文戳章之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書狀」在卷(本院原確定裁定卷第6頁)可考,顯已逾期,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裁定適用尚未生效之法律規定,並無可採,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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