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45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為本件裁判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而構成本件裁判基礎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以102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既於訴訟救助聲請狀內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就其所裁定之主文所示判斷的訴訟標的發生既判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原審的裁定認聲請人無救助事由,因裁判之基礎與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有間,而有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