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6號
- 再審原告
- 賴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吳貞良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都市更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