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93號
- 上訴人
- 盧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中山大學
- 代表人
- 楊弘敦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91年9月進入被上訴人中國文學系(下稱中文系)博士班就讀,於100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以電腦網路及書面申請博士學位考試,經被上訴人中文系於100年5月2日以書面通知(原處分)略以:上訴人之博士學位論文經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1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通過,1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不通過,另1位外審委員認依據上訴人所送資料,尚難給予通過之評價,希望上訴人修正後再送審查,因上訴人遲未補送修正後資料,該位外審委員不予審查並退回原送審資料;惟為顧及上訴人之權益,擬將其論文送請第4位外審委員審查,以確認上訴人是否通過校外委員之論文初審,上訴人目前尚不具備博士學位論文口試申請資格,俟第4位外審委員審查通過後,始具備申請資格等語,駁回上訴人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其間因上訴人之博士論文經第4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不通過,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乃於100年6月14日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大學各系所博士班學則涉及博士班學生之入學、選課、修課、考試、畢業等關於博士班受教權重要事項,屬行為時大學法第14條第2款之重要章程,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然原判決引用大學法第14條規定,認博士班學則非屬校務會議審議事項,卻未交代何以各系所博士班學則不屬該條所稱各種重要章程,為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認博士班學則無庸經校務會議通過,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學則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再送教育部,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實則被上訴人之博士班學則從未經校務會議通過,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學則為原則性之共通規範提送校務會議通過」顯與卷內事實不符,有判決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㈡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僅規定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並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只需撰妥博士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及格後即可授予博士學位,被上訴人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顯增加學位授予法第7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判決不應適用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中文系博士班學則卻適用,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本件「另經校外審查委員通過並提交該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始得申請學位考試」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限制顯非合理且必要。又原判決所引之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所稱之「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係指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核』」而言,被上訴人再以其所屬中文系所制訂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學則,限制上訴人申請學位考試之程序,即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授權範圍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歧異見解,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