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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93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93號

聲請人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或聲請人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同法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以所漏未斟酌者,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1.原確定裁定所引用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均非規定再審理由為「非具體情事」之條文,本院應找出有規定再審理由為「非具體情事」之法律來裁定,方為合法,因此,本院前以不相干之法律來論斷,是否為「具體情事」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2.聲請人前所提再審理由中第1點即指出,本院以判例作為裁定依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非「具體情事」,請本院說明到底是哪一條法律規定,以資適法。3.另聲請人前提再審理由第2點亦指出,行政訴訟法中並無明文規定考績之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院以此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亦有法規適用錯誤之舉,為「非具體情事」,亦請本院說明是哪一條法律規定,以資適用。4.聲請人前提再審理由第5點亦言及,行政訴訟法中並無「終局判決」之規定,因此原審駁回理由中所說的:「保訓會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其性質等同訴願決定而非終局判決」,此舉為適用法規錯誤的「具體情事」,但原確定裁定雖有提及此一情節,卻亦飾辭為法院此法規適用錯誤之舉為「非具體情事」,再請本院說明是哪一條法律規定,以資適法。(二)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違誤:聲請人一再指出,95年模範警察之提報與考績負面評語之矛盾情節,自申訴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乃至法院,均未查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聲請人自起訴至再審,不論駁回與否均在進行行政訴訟程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人民有利事項均應斟酌始能定奪,但歷次裁定均認為駁回後,即未進入實體行政訴訟範圍,而未予以查證,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且在指稱保訓會之決定非終局判決之時,只謂「經查」,並未說明所查之法律依據,故在此部分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所稱之「詳為指駁」顯非事實。此法院之違法行徑,明明白白就是具體情事,而原確定裁定雖有引述,但卻釋辯為「非具體情事」,在此謹請提出是何法律規定,以資適法。

三、本院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7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上述再審理由(一),係持與原確定裁定認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再審聲請相異之法律見解,爭執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述再審理由(二),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無關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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