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14號
- 聲請人
- 高錫川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7之74號信箱
- 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等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人因不服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民國95年5月22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繳款單,核定聲請人應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248元,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全民健保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10月31日以健爭審字第0950009315號(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聲請人不服,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上開全民健保爭審會(95)權字第15084號之審定書無效。㈡確認並維持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嗣補充聲明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一併確認無效;亦即原行政院衛生署之資遣處分不成立,應予聲請人復職。)。㈢相對人原行政院衛生署應為維持聲請人人格、尊嚴、名譽受損害,賠償金額暫定30萬元。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31日(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部分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置之不理,對於聲請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著墨,輕忽聲請人之訴訟權,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拒予審理率以裁定駁回,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況所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當然專指實體判決而言,原確定裁定誤予引用,錯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又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費之收繳,其先決問題乃聲請人公務員身分權之存在與否,即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之法律效力成立與否之問題,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應為合法,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當然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得依再審程序確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無效,方得回復並維持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以確保聲請人公務員身分、工作權仍然存在。(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0條至第132條規定,行政訴訟採公開言詞辯論之直接審理主義,原確定裁定未查,逕謂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酌,係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亦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