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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2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鍾耀光許金釵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22號

上訴人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淑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
張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7月1日以「BLUEWAV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休閒服、夾克、拖鞋、布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子、童鞋、頭巾、冠帽、運動帽、帽子、襪子、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年1月1日准列為註冊第1446854號商標。嗣上訴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於101年4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3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普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商標顯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上訴人已於原審指摘,惟原審並未就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是否適用加以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原審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近似程度甚低,有不適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違法事由存在。(三)據爭商標已屬著名商標,於判斷是否近似時亦應適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等詳為判斷,原判決未將據爭商標屬著名商標之情事納入考量,於判斷是否近似時漏未適用前揭法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四)原判決既認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卻仍認為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未考量系爭商標已引起購買人混淆誤認而合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二)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BLUE」為字首,結合「WAVE」而成一整體之外文「BLUEWAVE」,並無其他中文或圖形,據爭商標1圖樣約可均分成上下二部分,上部為較大之圖形配合較小之外文「BLUE WAY」,下部則為中文「普威」2字,所共同組合而成,其中中文「普威」字體最大,約占一半之比例,復為國人即一般消費者最熟悉之中文,外文「BLUE WAY」字體則明顯較小,所占比例非大,甚至小於據爭商標1之圖形,是據爭商標1主要部分實難認係外文「BLUE WAY」,仍應認係中文「普威」;另據爭商標2圖樣由字體極大之中文「普偉」,搭配下方極小之外文「BLUE WAY」所共同組合而成,其中中文「普偉」字體極大,遠超過一半之比例,復為國人即一般消費者最熟悉之中文,外文「BLUE WAY」字體則明顯較小,所占比例極小,是據爭商標2主要部分亦難認係外文「BLUE WAY」,仍應認係中文「普偉」,尚無從僅以系爭商標之外文「BLUEWAVE」與據爭商標1、2之外文「BLUE WAY」為比較,仍應整體觀察。其次,系爭商標「BLUEWAVE」,中文為「藍色海浪」之意思,與據爭商標1「普威」或外文「BLUEWAY」、據爭商標2「普偉」或外文「BLUE WAY」觀念有別。一般消費者亦非僅以外文「BLUEWAVE」、「BLUE WAY 」作為識別或唱呼之依據。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不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之整體近似程度甚低。(三)本件據爭商標1「普威及圖BLUE WAY」、據爭商標2「普偉BLUE WAY」,分係由中文「普威」結合圖形及外文「BLUE WAY」、或中文「普偉」結合外文「BLUE WAY」所構成,並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之相關資訊,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四)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1、2之圖樣近似程度甚低,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或有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2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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