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36號
- 聲請人
- 許文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規定可明,並經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嗣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前程序及歷次書狀均已主張訴外人劉宏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證人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卻參與本件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調查,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均違法。又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依據上開決議而不續聘聲請人,亦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顯不符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原確定裁定及歷次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原確定裁定及歷次裁判亦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52條、第162條、第165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查上開理由,或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或為其法律上之歧見。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