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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5號

上訴人
李明如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原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及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88,506,410元(91年度:262,395,585元、92年度:126,110,82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以97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4871號函,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辦,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26,110,82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回收資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6,305,541元,應納稅額1,574,718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註銷怠報金9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營業銷售廢鐵之行為,乃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營業事項,且事實上亦屬二資社之銷售行為,則基於稅法所有權人課稅原則,該等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歸屬於二資社。詎被上訴人在法無明文,且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以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所為二資社相關金錢流向之供述,片面認定上訴人為實質銷售人,進而核課專屬於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之認定,不僅顯與現行法令未合,亦有違稅法所有權人課稅原則。原判決不查,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推論上訴人確有所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憲法第19條規定及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匯入貨款之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等帳戶之開戶人乃二資社,倘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帳戶確為上訴人所有及由上訴人所使用,自不得片面指為上訴人所有,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如何在事實上使用、支配上開二資社所開立帳戶之證明,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逕以刑事案件內有關上訴人89年度至90年度是否逃漏稅捐,林淑娟之證詞等犯罪證據,推論上訴人亦有91年度及92年度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是實質納稅主體,依法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一方面雖認被上訴人核徵上訴人之配偶之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卻以形式上二個不同繳稅主體為由,否定上訴人實質繳稅之事實,而有重複課稅之問題,亦即其就納稅主體採實質認定,對支付稅款卻採形式認定,完全割裂適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係不同稅目,本件是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銷售廢鐵,同一年度漏稅事實營業稅本稅部分,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根據已確定之漏報銷售額126,110,82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305,541元,應納稅額1,574,718元,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之配偶於93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須申報上訴人92年度之營利所得,依91年1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得扣繳該稅額,並無上訴意旨主張之重複課稅之問題。另核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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