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
㈠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5項第4款僅規定「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及「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並無「在該地設有戶籍連續滿6年」之規定,相對人之行政程序決定係增加土地稅法所無之限制。聲請人亦於行政訴訟起訴時述明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係可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者。原判決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得使用之證物漏不斟酌,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之問題,有聲請再審加以闡釋之必要。
㈡另聲請人及配偶於土地出售前自民國80年6月18日至90年7月10日止,在該地設有戶籍連續超過10年,相對人竟捏造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強徵稅款。原判決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應予廢棄,亦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問題,有聲請再審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
㈠聲請人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涉上訴爭點為對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規定內容之法律解釋(上訴人之解釋與原審判決有所不同),原確定裁定則是在認定「原審判決對該上訴爭點之法律解釋,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並無明顯衝突」之基礎下,以上訴意旨之法律主張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認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則係一再重覆其在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已主張、而為二個審級法院所不採之主觀見解,亦未提出「針對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規定內容,採取與原審判決不同見解」之司法實務案件或學說為憑(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並非針對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為解釋),是其此等聲請再審理由,論之實質,僅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重複主張,但對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一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