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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54號
- 抗告人
- 林烱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訴外人蕭文祥涉犯強制、毀謗、偽證罪嫌經處分不起訴,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偵查,經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遭決定不予扶助,抗告人不服,然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逕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該基金會應為准予扶助之決定,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蕭文祥所犯之罪,罪證確鑿,檢察官不予起訴,即屬濫權;又對於法律扶助事項之否准,並無強制規定應以覆議方式為之,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本院按:「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申請人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該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若申請人逕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依此等法律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與法律規定未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