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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4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44號

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人間考試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二)101年12月1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70號裁定、(三)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四)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案由欄所示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況聲請人亦表明為再審,是以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出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一)號裁定,係因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二)號裁定,係因該次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即非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上訴為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三)號裁定,係因該次抗告,所不服之裁定認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702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仍應由本院管轄,因而裁定移送本院,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遂諭知駁回;編號(四)號裁定,係因該次抗告,所不服之裁定認為聲請人之起訴,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聲明非具體明確又不能補正,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起訴,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編號(一)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其在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無效訴訟,與之前提起形成訴訟不同,並指摘原審法院裁定如何違法,及相對人考試院所為如何無效等情;對於編號(二)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原審法院未調查新事實新證據,本院原裁定未進入實體審查,及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相對人外交部所為如何違法,調查局如何調查等情;對於編號(三)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相對人考選部所為違法,有背行政法原則,相關機關如何調查等情;對於編號(四)號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相對人衛生署及考選部所為違法,其他機關如何調查等情。然而編號(一)至(四)號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編號(一)至(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應予駁回,併聲明廢棄之前裁判及其他請求,均無從進而審究。另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無關,且本件應予駁回,並無調查必要。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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