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46號
- 抗告人
- 方黃金腰
- 送達代收人
- 方國清
重區忠孝路2段156號4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而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府工使二字第1010452946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01年8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27324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01年8月31日經郵務送達方式對抗告人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弟媳潘鈺昀簽名代為收受。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1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南市白河區,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1年11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01年11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決定書代收人潘鈺昀並非抗告人之弟媳,有戶籍謄本可證,雖戶籍地址與抗告人相同,但其係外人而非抗告人之親屬或同居人,抗告人因88水災時房屋被土石流覆蓋迄今未重建完工,戶籍在此而人卻居無定所,潘鈺昀非合法代收人且未告知抗告人,至101年11月初始將訴願決定書送交抗告人,原裁定以逾期駁回顯非合法等語。惟查,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此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本院97年裁字第2140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潘鈺昀既與抗告人設籍於同一處,自有共同生活之意思,不問與抗告人是否有親屬關係及有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均不影響潘鈺昀為抗告人同居人之事實。本件訴願決定書應認已於101年8月3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