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代表人
- 張德謙
- 訴訟代理人
- 劉玟欣 律師
張景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南縣○○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582-7、582-9、582-2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2年全面整地完成至94年間均種植水稻,作農業使用,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市政府、新營市農會等單位核准有案。至95年因灌溉排水設施不良休耕,始未作農業使用,相對人僅因一次勘查認定,補徵系爭土地5年地價稅,忽略相對人多年來僅針對○○段582-7地號土地「田」面積約1/3課徵地價稅,其餘認定有耕種稻穀,及針對○○段582-9及582-22地號土地均因左右無法通行,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未課地價稅之事實。又參照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0年4月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0270336號函所示,臺南市寺廟課稅僅係當年發現當年課稅,而本件地價稅案件與上述個案係屬相同課稅標準,再審被告卻補徵5年地價稅,實已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有重複課稅之事實,是歷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正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具體表明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而認該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