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代表人
- 張德謙
- 訴訟代理人
- 劉玟欣 律師
張景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281條規定及訴訟上照料義務,本院應向聲請人闡明並命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而非逕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未為闡明並命補正,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有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段582-7、582-9、582-2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2年起至94年間連續13年作農業使用,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新營市農會等單位核准有案,並依法課徵田賦。95年因土地貧瘠休耕,96年初數月豪雨,致雜草叢生,巧逢相對人地價稅清查,然相對人僅因一次之勘查認定,即補徵系爭土地5年地價稅,忽略相對人多年來僅針對新營段582-7地號土地「田」面積約1/3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認定有耕種稻穀,亦於94年間認定新營段582-9及582-22地號土地均因左右無路可通行,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未課地價稅之事實。又相對人稱系爭土地於56年間已劃設為住宅區,然是否劃設為住宅區此明顯之事實,本案歷審裁判皆未依職權調查,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9條規定,應向聲請人闡明並命補正聲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未為闡明並命補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部分,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於理由中未就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所述,此再審聲請必要程式之欠缺,其性質上為無庸命其補正者,又行政訴訟法第249條關於上訴不合法所應命補正之規定,係以其情形可以補正,始有適用。是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部分再審理由,則無非說明其對於本案歷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