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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50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沈應南蕭忠仁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50號

再審原告
莊傅玉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再審被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何明光
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黎文明
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0年8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0年9月21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核屬逾期。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2年2月初發現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57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並登記予中華民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於知悉此一再審事由存在後,亦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已遵期提出本件訴訟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收受本院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本件提起再審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5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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