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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07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蕭忠仁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07號

上訴人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2年7月至99年8月係新娘物語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新娘物語公司,原名茱莉亞皇室婚禮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分別於93、94及95年度給付曾惠珠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3,550,000元及4,32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48,000元、355,000元及432,000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48,000元、355,000元、432,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經被上訴人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2倍之罰鍰,分別為580,000元(扣除裁罰時已逾核課期間之應扣未扣稅款58,000元,計算式:348,000元-58,000元=29,000元乘以2倍)、710,000元及864,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扣繳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扣取、繳納、申報、填發等公法上義務時,雖依法得予處罰,但扣繳義務人所負之上開公法義務,本質上與納稅義務人違反納稅義務無可比擬,況扣繳義務人依法所為扣取稅款,並非所得稅法上所謂之「所得」,扣繳義務人違反上開義務之處罰,係該義務不作為之「行為罰」,與納稅義務人違反納稅義務之「漏稅罰」有別;逕以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作為扣繳義務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因違反其義務所為處罰之計算基準,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復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就納稅義務人未依該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該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可明確得知「扣繳稅額」不等同「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未補繳稅款」不等同「納稅義務人之漏稅」或「逃漏稅捐」,原判決理由認為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時,就國家而言,自屬逃漏稅捐,進而核認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係屬漏稅罰云云,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扣繳義務人既係無對價地協助國家完成其對納稅義務人之稅捐稽徵任務,故國家自不宜將扣繳義務之違反,與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違反同視。扣繳義務人之不為扣繳,如導致稅捐債權不能獲得實現,其固應負賠繳義務,但除已扣而未繳之情形外,尚不宜因此認其有納稅義務之違反,對其課以漏稅罰。目前稽徵實務雖肯定未扣未繳的情形有繳納義務之違反,惟此種處罰係罰鍰設定基準採用漏稅罰概念之行為罰,該等行政罰樣態之規範基礎明定於所得稅法第114條各款可參,故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是行為罰,其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審未見於此,將所得稅法第114條全部認定為漏稅罰,進而核課期間認定為7年,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0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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