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06號
- 再審原告
- 陳阿絹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判決而未以再審之訴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之訴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可知,當事人對依舊法確定之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排除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專屬於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財政部98年7月14日臺財訴字第09800292750號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11月12日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2月4日99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2編第2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本件係依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茲再審原告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於102年5月21日逕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而再審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北區,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