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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44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44號

再審原告
呂培瑲
再審原告
呂培彰
再審原告
呂竹晴
再審原告
呂竹茹
再審原告
呂哲緯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呂美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參加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表人
蘇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條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

二、經查,本院民國101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0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1年11月5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1月19日始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理由(二)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行政訴訟再審理由(二)狀可佐,再審原告復未主張該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則其本於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4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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