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44號
- 再審原告
- 呂培瑲
- 再審原告
- 呂培彰
- 再審原告
- 呂竹晴
- 再審原告
- 呂竹茹
- 再審原告
- 呂哲緯
- 兼上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美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律師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佑律師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 參加人
-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代表人
- 蘇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條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
二、經查,本院民國101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0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1年11月5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1月19日始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理由(二)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行政訴訟再審理由(二)狀可佐,再審原告復未主張該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則其本於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