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陳永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城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82平方公尺),委由代理人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四鄰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文號為收件中正二字第541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乃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 0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1月9日100中正二字05417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母親與子女們於35、3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於購買後之37年2月間辦理戶籍登記,後始知其購買者僅有地上物,並無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99年8月間收受臺灣大學委任律師函請拆屋還地,得知系爭土地當時屬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有,臺灣大學於39年間申請撥用,並於40年間取得管理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早於臺灣大學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時,並居住至今。(二)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9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僅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規定,再採取實質審查之土地登記制度,登記人員僅得就申請人提出之文件為事實之判斷,對於欠缺法律要件之案件命為補正時,亦應於補正理由依法明確指示,始稱適法。(三)內政部所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並未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為例示或列舉之規定,被上訴人竟認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而占有其土地」,仍「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四)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房屋位置圖、稅籍資料、水電設置證明書、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說明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公然、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房屋登記請求權要件,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先為登記並公告。被上訴人竟將登記案駁回,殊非合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本件申請之範圍為地上權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符合民法第769條、772條規定,並就相關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出相關事證,俾供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始得予以公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其情形多端,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僅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不符。(二)系爭登記案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原填寫義務人為「國立台灣大學」,與地籍資料所載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不符。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開立補正通知,並無違誤。嗣因系爭登記案逾15日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亦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就地上權登記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申請本件登記,並未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不符合審查要點及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檢附之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縱能證明上訴人有占有事實,並不能用以取代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主觀事實。是上訴人提出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僅能補強證明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尚未盡舉證之責。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項規定係延續同條第1項規定而來,即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依同條第1項所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無誤後,始進入公告之程序,並非一有申請案即應先行登記、公告後再為審查。(二)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雖載稱係自57年4月21日即以系爭房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屆20年等語。然查該切結書僅係上訴人自行書立之私文書,至多僅能證明於100年12月6日上訴人書立該切結書時,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在此時點之前,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非上訴人所書立之該切結書所得佐證。(三)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審查要點等規定否准上訴人申請,其中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而制定,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且無牴觸母法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適用,並無不合。而審查要點係內政部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事項所頒布之命令。由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主觀上須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構成要件,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另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係為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前揭要件所為之規定,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意旨,否准上訴人申請,亦與處分明確性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云云,顯係誤解相關法令規定,自非可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房屋位置圖、水電設置證明書、戶籍謄本、四鄰證明、切結書、房屋稅證明等文件,客觀上足以證明其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之意思而公然、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已達20年以上,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二)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將無權占有列為原因之一,則對於所有占有他人土地者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時,即使是無權占有,亦須舉證明其有變更原來意思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時效始能開始計算,與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之立法原意相悖。且上訴人之申請案所附文件並無任何足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原有任何契約,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自無從認上訴人原係以租賃、越界、使用借貸或所有等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不得命其提出變更原占有意思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否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民法第768條與第769條分別規定時效取得之短期時效與長期時效,在主張短期時效時,固因原誤以為有正當權源而占有,自應提出變更原來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但在惡意占有時,係指自始即知無權占有,如將該情形列為以無權占有之意思而占有,則並令其提出變更意思為以行使地上權而占有,始得起算時效,係無法律規定延長惡意取得之時效要件,有違憲法第23條。原判決未查,遽引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另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此審查要點核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無牴觸,被上訴人處理申請地上權之登記案件,自得據以適用。
(二)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因此,申請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文號為收件中正二字第541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檢具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四鄰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應提出足資證明申請人係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及目的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且申請書所填義務人有誤,應更正認章,乃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依上開之說明,自屬有據。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不符合審查要點及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檢附之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並不能用以取代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主觀事實;被上訴人據以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而制定,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且無牴觸母法之情事,而審查要點係內政部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事項所頒布之命令,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原判決因之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憲法第23條(人民基本人權限制之禁止)、法律保留原則、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其已提出系爭房屋位置圖、水電設置證明書、戶籍謄本、四鄰證明、切結書、房屋稅證明等文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之立法原意相悖,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云云,或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非本院判例,本件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