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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85號
- 上訴人
- 張福山
- 法定代理人
- 張逸帆
- 訴訟代理人
- 鄭敦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 代表人
- 劉德貞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民政課課員,因民國100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之情事,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4762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上訴人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嗣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3款、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3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520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載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張逸帆為上訴人之監護人,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應自該日起,依職權或依聲請改列張逸帆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復審程序。惟保訓會未予改列即續行復審程序,且其復審決定書並未改列,亦未向張逸帆為送達,構成復審程序之法律錯誤,暨復審決定書之記載錯誤及送達不合法,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公務人員考績懲戒處分之前提要件,乃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之失職行為,涉有故意或過失。倘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狀況已達不能正常執行職務之狀態,則屬應否辦理資遣或退休之議題,而非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給予記過、免職處分。依上訴人所提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自89年5月2日至101年5月30日均處於「重度憂鬱症」之狀態,復經花蓮地院101年5月15日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考績處分之時序及內容為:自100年4月14日至100年12月28日記大過三次、記小過三次、記申誡二次,旋於101年3月19日核定免職。因此,被上訴人歷次「考績懲處事由」與上訴人「身心障礙病情」應具有因果關係,復審程序並未針對本項法律爭點(考績事由)踐行專業醫事鑑定(證據調查程序),亦未記載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考績事由之合法性),即有「復審程序違誤」及「法律適用錯誤」。花蓮地院關於上訴人監護宣告之證據調查及裁定,對於保訓會實施本件考績復審之證據調查及考績法律之適用,二者具有證據共用及法理共通之法律效果。
(三)、上訴人至訴外人全國電子玉里分店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欲賒欠一台照相機為己用,但該分店作業僅准賒欠予機關團體,復經該分店長同意先在賒欠單上簽名,且該分店與被上訴人本有生意往來,賒欠單上出現機關統一編號自屬正常。至於上訴人稱「錢未下來」等語,係指張逸帆尚未將錢匯入(自100年6月起,張逸帆主控上訴人之薪資,按月匯款支應開銷)。迨100年12月30日於花蓮國富郵局將相機賒款匯入該分店戶頭完成交易行為,惟該分店收取匯款後,卻遲未將發票開立予上訴人,迄101年6月2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舉發該分店漏開發票,並經該局所屬玉里稽徵所查覆責令該分店將原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作廢,重新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於101年10月5日取得該分店寄出之發票。是上訴人既無主觀犯意,且該分店賒欠單係店製化產物,上訴人非脅迫及假借機關名義取得相機,而上訴人於100年4月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之病歷摘要均指出,上訴人犯有無法控制消費慾望及到處借貸支應病症,惟該精神醫師專業鑑定均遭保訓會及被上訴人否決,被上訴人反以自我調查方式為據,且拒絕上訴人委任之鄭敦宇律師閱卷及不許上訴人之家屬參加101年5月於花蓮消防局視訊說明會。上訴人縱有客觀犯行,但缺乏主觀犯意,被上訴人遽然定罪,實難信服。同理可證,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利用職權借貸及賒欠商家,影響機關聲譽等情,缺乏證據力及說服力。
(四)、由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花蓮中山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顯示,上訴人罹病時間在100年5月之前,則在上訴人無法控制其消費慾望及工作效能降低之病症前提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公務員失職懲處,應屬不當且無據。上訴人罹病期間,被上訴人未予輔導、調整職務,且未體恤上訴人抱病上班並利用假日加班等情,卻以記過免職要脅,造成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逃離玉里榮民醫院住院病房。上訴人發病期間辨識行為能力降低,對於100年4月遭核予大過一次及未及時通報火化遭記申誡二次等處罰,均不知申訴,更遑論請病假就醫。被上訴人所屬民政課辦理各項活動,均刻意排除上訴人,避免上訴人因功敘獎抵銷前過,以達免職目的。上訴人罹病入住國軍花蓮總醫院時,被上訴人從未派人探視,有違公務員倫常,甚且仍發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召開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列席說明,雖經上訴人寄發申訴書及聲明書,被上訴人仍決議懲處。另保訓會101公申決字第0130號再申訴決定略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擬予記一大過尚非屬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類型等語,惟在該次核予上訴人記一大過懲處之前,上訴人已累積二大過以上,亦符合考績列為丁等,且事關上訴人公務生涯,理應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是被上訴人之調查容有違誤,損及上訴人權益。
(五)、保訓會審查上訴人再申訴案件(保訓會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29號、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30號及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31號再申訴決定)期間,雖曾通知上訴人出席視訊會議,惟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經花蓮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而不能表達意思且無識別能力,乃委由復審代理人鄭敦宇律師到場答辯,而上訴人之家屬已到現場,卻被拒絕在外。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時到場申辯,亦逢上訴人住院休養期間,以上訴人當時身心狀況如何答辯?
(六)、上訴人曾歷任各課室主管且受媒體表揚,就工作能力及品德操守獲評肯定,始能被拔擢出任課長,且事發時上訴人公務年資已達23年餘,考績除一年外,其餘各年均為甲等,實無理由構成主觀犯意,顯見上訴人係因病症衍生工作能力下降及購物狂導致借貸行為,並非故意違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曾致電張逸帆,告知上訴人經常在辦公桌前傻笑且眼神呆滯,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調離原職務櫃檯至服務檯工作。上訴人經常利用假日加班等節,均足以駁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職務之情形。上訴人既患有精神疾病,且在歷經二大過免職處分之身心壓力下,僅念及加班辦好業務以銷過保障工作權,豈有心思請病假治療。上訴人之家屬於100年4月、9月、10月及12月拜訪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及其他所屬主管時,已向渠等說明上訴人罹病事實,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室卻未盡告知上訴人及家屬如何辦理提前退休或資遣之義務。上訴人之家屬曾請求被上訴人之主任秘書研辦提前退休或資遣事宜,並獲得允諾,另於100年11月3日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交付上訴人一份公務員殘障給付鑑定表,顯見上訴人之家屬雖未經書面程序,但已口頭提出申請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受監護宣告之聲請,係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張逸帆於101年3月19日向花蓮地院提出聲請,故張逸帆早於上訴人委任復審代理人鄭敦宇律師及提起復審時,業已充分知悉上訴人有「未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虞」。是以,倘張逸帆當時持上訴人之委任行為有「無效」情形,自應偕同上訴人與受委任人鄭敦宇律師協議終止委任契約,並得向保訓會陳明該聲請監護宣告情形,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8條規定辦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9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參照訴願法第35條至第38條規定」制定,暨訴願法第38條規定「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足認復審決定書理由一所載「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仍得為復審人為一切復審行為」,其適用法令尚無違誤,該復審代理人所受復審決定書之送達亦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保訓會就上訴人「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結果」等情,未踐行專業醫事鑑定等理由,惟查復審決定書理由五相關理由說明,業已引據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關於上訴人精神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相關專業鑑定報告,顯已審究相關醫事專業鑑定結果,依職權認定無另行實施鑑定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復審決定理由未將該醫事鑑定結果與上訴人受考績處分之因果關係予以闡明,亦屬「復審程序違誤」及「法律適用錯誤」云云,均無理由。
(三)、公務人員之請假及退休之申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事由外,均應由公務人員主動提出,所屬服務機關無權逕依職權予以強迫。倘上訴人未依法申請,被上訴人亦無從逕依職權強迫處分。被上訴人縱擬予以資遣,仍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恣意為之。
(四)、被上訴人之考績委員會審認上訴人有:1.承辦火化(埋葬)及納骨堂受理申請業務,自100年1月起未依規定送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政課課長核定,且未收取費用卻核發火化證明,懈怠職務,核予記一大過;2.辦理火化場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工程拖延請款,嚴重損及廠商權益與機關聲譽,核予記過一次;3.主辦殯葬業務積壓公文,貽誤公務,核予記過二次;4.受理殯葬案件未即時通報火化場,造成往生者延宕火化,處理失當,核予申誡二次;5.對民眾申請事項無故稽延,嚴重影響民眾權益,核予記過一次;及6.利用職權借貸,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等事實,核予記一大過。上述平時考核部分,上訴人或因未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或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並經保訓會以101公申決字第0129號、101公申決字第0081號、101公申決字第0130號及101公申決字第0131號再申訴決定書等駁回再申訴確定在案,其各項平時考核之合法性及適當性已無庸置疑,且被上訴人之考績委員會於審議上訴人各項平時考核案件時,均依法通知上訴人出席說明,過程中已賦予上訴人程序保障機會,而保訓會審查上訴人再申訴案件(保訓會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29號、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30號及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31號再申訴決定)期間,亦曾通知上訴人出席視訊會議,已踐行必要之言詞審理。惟上訴人於上開考績、再申訴程序,先自行放棄說明或言詞陳述之機會,嗣後再以罹患精神疾病等無關平時考核事項之理由,於訴訟中再行爭執,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審認上訴人諸多行政違失案件過程中,尚難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及其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未認識或無期待可能性。又依上訴人平日於櫃檯受理人民申請火化等案件過程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職務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檢送保訓會之10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並未言及其精神狀況已無法工作或所罹疾病直接導致患者有異常借貸行為。綜觀100年4月6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上訴人並無精神方面之醫療紀錄,足見上訴人於上述違失行為時,並未喪失識別事務能力或其識別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形。上訴人因自100年1月起未依規定送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政課課長核定,且未收取費用卻核發火化證明,懈怠職務,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上午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大過一次(懲處令於100年4月14日發布),當日上訴人隨即自行至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開立10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不久,上訴人復因拖延請款,嚴重損及廠商權益與機關聲譽,以及積壓公文,貽誤公務等情,經其所屬課室於100年9月14日簽請移被上訴人之考績委員會議處,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列席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分別記大過一次及記過二次(懲處令於100年10月13日發布)。上訴人應係知懲處難免,乃於100年9月27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就診。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患病事實,亦未因精神疾病向被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遑論上訴人正式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或資遣申請。此後,上訴人積極就診請醫療院所開立就診證明(該證明上附註僅供患者請假),並於101年5月保訓會審理再申訴、復審期間,始向花蓮地院聲請成年人監護宣告,惟尚難以此免除上訴人前述應負之行政責任,及否定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合法處分。
(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並未達法定退休條件,無法辦理退休。又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醫院所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要件,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相關程序。上訴人自知即將受到免職處分,始於再申訴程序及復審程序中,頻繁指稱被上訴人應給予退休卻未給予退休。實則,被上訴人無從辦理上訴人之退休或資遣,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保訓會於再申訴程序及復審程序所得審議之標的範圍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提起復審,以101年4月16日委任書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復審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7日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進行復審程序,嗣經花蓮地院101年5月15日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陳明承受復審程序。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張逸帆並未陳明承受復審程序,且復審程序係採書面審理為原則,從而上訴人於復審程序中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審代理人鄭敦宇律師之代理權並不因上訴人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仍得為上訴人為一切復審行為。準此,復審機關依審理結果作成復審決定,及對復審代理人鄭敦宇律師為送達,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及95年3月14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大會研討結果採甲說)之意旨,尚無因程序瑕疵應予撤銷之問題,僅復審機關事後應命張逸帆承受復審程序,予以補正而已。
(二)、原處分係核定上訴人100年年終考績列丁等免職及停職處分,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予以上訴人免職及停職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同一考績年度中,有關上訴人之平時考核獎懲,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尋求救濟,而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況上訴人平時考核部分(1.承辦火化(埋葬)及納骨堂受理申請業務,自100年1月起未依規定送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政課課長核定,且未收取費用卻核發火化證明,懈怠職務;2.辦理火化場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工程拖延請款,嚴重損及廠商權益與機關聲譽;3.主辦殯葬業務積壓公文,貽誤公務;4.受理殯葬案件未即時通報火化場,造成往生者延宕火化,處理失當;5.對民眾申請事項無故稽延,嚴重影響民眾權益;及6.利用職權借貸,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等情,分別經被上訴人核予懲處),上訴人或因未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或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並經保訓會以101公申決字第0129號、101公申決字第0081號、101公申決字第0130號及101公申決字第0131號再申訴決定書等駁回再申訴確定在案,故上訴人平時考核部分,其再申訴程序是否有瑕疵(即保訓會審理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29號、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30號、101年度公申決字第0131號案件,是否曾通知上訴人出席視訊會議?及當時上訴人之家屬已到現場卻被拒絕在外)?非得於本件訴訟程序再行爭執。
(三)、復審決定理由欄五業已載明:「五.復審人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勝任職務一節。查復審人曾於100年4月6日及同年9月27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就醫,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復審人『重鬱症,單純發作,未明示,建議長期追蹤治療。』;又查國軍花蓮總醫院101年5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1010001419號函復花蓮地院有關再申訴人精神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精專字號:0857號;鑑定日期:101年4月14日)記載略以:『張員因對業務不熟悉,與同事相處不睦,無心工作,……去年9月份時,……因工作關係,被記大過,……情緒低落,失眠,精神差,……。』惟其於上開違失行為發生期間(100年1月至100年9月),並未向長官反應其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勝任職務。次查復審人列席玉里鎮公所100年10月5日100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時表示,其對業務不熟,無可辯解,此有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據此,玉里鎮公所審認復審人未能證明其上開違失行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所致,難謂無據」等語綦詳,足見復審程序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提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上訴人精神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而依職權認定無另行實施鑑定之必要,並無上訴人所指復審決定理由未將(考績事由)踐行專業醫事鑑定(證據調查程序)暨未記載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考績事由之合法性)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審認上訴人諸多行政違失案件過程中,尚難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及其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未認識或無期待可能性。又依上訴人平日於櫃檯受理人民申請火化等案件過程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職務之情形,業據被上訴人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陳明在卷。上訴人因自100年1月起,未依規定送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政課課長核定,且未收取費用卻核發火化證明,懈怠職務,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上午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大過一次(懲處令於100年4月14日發布),當日上訴人隨即自行至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開立100年4月6日診斷書。不久,上訴人復因拖延請款,嚴重損及廠商權益與機關聲譽,以及積壓公文,貽誤公務等情,經其所屬課室於100年9月14日簽請移被上訴人之考績委員會議處,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列席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分別記大過一次及記過二次(懲處令於100年10月13日發布),其間,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27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就診等情,亦據被上訴人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陳明在卷。足見在100年4月6月之前,上訴人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患病事實,亦未因精神疾病向被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遑論上訴人正式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或資遣申請。此後,上訴人積極就診請醫療院所開立就診證明(該證明上附註僅供患者請假),並於101年5月保訓會審理再申訴、復審期間,始向花蓮地院聲請成人監護宣告,惟尚難以此免除上訴人前述應負之行政責任,及否定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合法處分。
(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及第52條規定可知,復審程序原則上以書面審理為之;若保訓會認定復審人之申請有正當理由及必要時,始得由保訓會裁量給予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機會。上訴人101年4月16日之復審書並未聲請其家屬到場陳述意見,保訓會因此未通知其家屬到場陳述意見,並無不合。又本件復審程序審認原處分所提之相關事證具體明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無疑義,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於法無違。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復審程序請求保訓會調取卷宗,遭到拒絕之情事。況於復審程序中,是否依復審人之聲請,調取相關卷宗,乃屬保訓會得逕依職權准駁之權限,縱未依其所請踐行該程序,亦無程序之瑕疵。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察院101年7月11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04428號函,僅係記載陳情人之陳情內容,並相關機關就陳情人之主張查明陳報,並非監察院已依職權認定相關機關之相關行政程序有任何違失,自不得作為復審決定書有何違法之證據。
(六)、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應予核准請假之權利,被上訴人從未剝奪,此有上訴人100年至停職日之休假、事病假之請假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並未達法定退休條件,無法辦理退休,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醫院所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要件,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相關程序。
(七)、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6日及同年9月27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就醫,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上訴人「重鬱症,單純發作,未明示,建議長期追蹤治療」等語;而國軍花蓮總醫院101年5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1010001419號函復花蓮地院有關上訴人精神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精專字號:0857號;鑑定日期:101年4月14日)記載略以:「……去年3-4月份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失眠及無法專注在工作上,加上張員因為私人借貸問題,引發糾紛,所以被長官降為非主管職。張員因對業務不熟悉,與同事相處不睦,無心工作,遂於去年4月份到玉里榮民醫院就診,前往精神科門診就診一次,服藥一週後,張員感覺病情無明顯改善,故沒有繼續追蹤治療。在去年9月份時,張員因工作關係,被記大過,……情緒低落,失眠,精神差……」等語;惟上訴人於上開違失行為發生期間(100年1月至100年9月),並未向長官反映其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勝任職務。上訴人列席玉里鎮公所100年10月5日100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時表示,其對業務不熟,無可辯解,有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據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違失行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所致,難謂無據,故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考核免職之考績處分,並無法律適用錯誤之情事。
(八)、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同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同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第2項)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二)、由原審卷(第55頁)附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影本以觀,足見該醫院係於101年4月14日對上訴人為鑑定;而由復審卷(第193頁)附之委任書以觀,足見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6日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復審代理人;又由復審卷(第144頁)附之復審書以觀,足見鄭敦宇律師係於101年4月17日以復審代理人之地位,代理上訴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另由原審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附花蓮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以觀,足見該地院係於101年5月15日製作該民事裁定。因此,在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逸帆為上訴人之監護人之花蓮地院101年5月15日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生效後,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復審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張逸帆代為復審行為;而在該民事裁定生效前,上訴人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其為(受)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視其為(受)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觀諸花蓮地院101年5月15日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之內容,足見該地院係依據上訴人於101年4月14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
貳、個案之個人史:(一)家庭背景及成員互動概況:張員(即上訴人)……出生後沒有明顯生長遲滯情況,以前也沒有精神疾病史。……(二)相關疾病史:……去(100)年3-4月份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失眠及無法專注在工作上,加上張員因為私人借貸問題,引發糾紛,所以被長官降為非主管職。張員因……與同事相處不睦、無心工作,遂……前往精神科門診就診一次,服藥一週後,張員感覺病情無明顯改善,故沒有繼續追蹤治療。在去(100)年9月份時,……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但張員因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住院。到了12月份,張員病情更為嚴重,除上述症狀外,更有自殺的意念及計畫,……張員出現明顯夜眠差、易怒、坐立不安、一些怪異的行為,例如晚上戴墨鏡騎腳踏車遊蕩、持武士刀要攻擊家人,……由家人於今(101)年3月14日帶到本院求診,經評估後接受住院治療迄今。……叁、檢查結果:一、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行動正常,四肢無明顯缺陷或畸形……。二、心智狀態檢查:……外表略髒,不修邊幅,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情緒較為高昂,尤其提到……長官,更顯得生氣。話量較多,頻頻提到自己被人陷害,長官對他不公不義,有計畫要和陷害他的人同歸於盡。對於秘密帳戶及金錢花費,無法交代清楚,指稱與上帝有關。記憶力、計算能力較差,可能與專注能力差有關。有許多計畫,沒有考慮自己能力是否能夠達成。三、魏氏成人智力量表:語文智商81,操作智商54,總智商68,張員受病理影響其專注、組織能力明顯下降,反應速度緩慢,對事物勉強維持正確的認識。
四、診斷性會談:根據其過去之個人史及晤談表現,初步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症發作期。肆、鑑定結果及建議:綜合個案史、會談記錄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張員目前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症發作期。所以張員目前狀況為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需要他人部分協助,維持日常生活。……」等語,暨該地院法官於101年4月17日在鑑定人即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劉邦垠醫師前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對於住在何處、住家地址、胞兄姓名、基本數學運算、日期等問題均無法回答,且有被害妄想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3頁),乃認定上訴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而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上訴人於101年4月14日接受鑑定時,是否已有精神錯亂之狀態?又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由家人於今(101)年3月14日帶到本院求診,經評估後接受住院治療迄今」等語,倘上訴人住院治療後,於101年4月14日仍有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在101年3月14日住院治療與101年4月14日接受鑑定間之101年3月21日,是否亦有精神錯亂之狀態?是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收受原處分書之送達以及於101年4月16日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復審代理人,是否均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鄭敦宇律師有無復審代理權?其於101年4月17日以復審代理人之地位,代理上訴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進而代為復審行為以及於101年6月15日代為收受復審決定書之送達,是否均合法有效?是否應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逸帆代為復審行為?即非無疑,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其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