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
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福山
- 法定代理人
- 張逸帆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 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俊傑 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 代表人
- 劉德貞(鎮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年101 年6 月5 日101 公審字第02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因民國100 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之情事,經該鎮公所以101年3 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4762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嗣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1 年3 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5206號令,核布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28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書於101 年3 月21日之送達並不合法,原處分應不生效力:
(一)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收受原處分送達日,已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所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應屬無效:
1、原告於101年3月間因所罹精神疾患之病症加劇,除原有之隨處借貸、遊蕩、失眠及情緒高漲等症狀更形惡化外,另出現有遭政府嚴重迫害、求助於黑幫份子以自力救濟(grandiose delusion誇大妄想) 、二度要求與僅有一面之緣之女性結婚且騷擾該名女性之家屬造成該名女性之恐慌、無理要求並持刀具欲攻擊自己兄長、晚間著西裝戴墨鏡騎單車遊蕩、干擾教會聚會活動而招人厭惡等諸般妄想及異常行為,為此,原告遂由其家人於101 年3 月14日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並於當日經該醫院醫師評估後接受住院治療(該次住院治療至同年5 月11日出院),此可見國軍花蓮醫院101 年4 月14日精專字號:0857 號司法鑑定報告書所載「張員出現明顯夜眠差,易怒,坐立不安,一些怪異的行為…所以由家人於今年3 月14日帶到本院求診,經評估後接受住院治療迄今」等語。
2、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住院治療之初,及經過國軍花蓮醫院醫師診斷(tentative diagnosis )罹有重憂鬱症(major drepressive disorder),整體功能評估為(GAF )41~50 分,處於嚴重之(精神病)症狀困擾,且心理狀態測驗(mental ststus examination)呈現輕微注意力不集中(midly inattentive )、疑似被害妄想(suspected persecutory delusion)、不合邏輯(illogical )及負面(negative)之想法,有國軍花蓮醫院病患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1-132頁)。其後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於101 年4 月14日對原告為精神鑑定,做成該醫院專精字號:0857號司法鑑定報告書,顯示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之前,早已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3、原告於住院治療之第一個月內(即101 年3 月14 日至同4 月14日間),呈現極度煩躁、缺乏病識感(lackof insight)(即不知自已已經生病)、情緒激動、多次要出院、反覆干擾其他病患,而屢遭保護性約及接受快速鎮靜法(rapid tranquilization )等強制性醫療措施,有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5-148 頁)。
4、原告履經紀錄有被害妄想、缺乏病識感、現實感缺損、誇大妄想、不合邏輯之思考、僵化思考、情緒高漲等情形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歷用紙記錄、護理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49-165 頁)。基此,原告於101 年 3月14日至同年4 月14日間,應已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5、 再者,據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病歷記錄之記載,其當日聲稱:「如果法律沒有還我公道,我就要請『白狼』帶著我之前買的16把手槍去博命……」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然已因精神疾病症狀發作而產生不實之「妄想」,且原告缺乏病識感(Lack of insight),無從正確認識其住院之真正意義係在於治療自身之精神疾病而非「取得精神疾病的診斷,以利法律訴訟而已」,並呈現「僵化思考」(Concrete thinking),難以清楚辨認自己過去行為之錯誤或責任,以及「現實感缺損」,無法分辨「妄想」與「現實」之狀態,就此以觀,足認原告當日應已陷於精神錯亂。
6、綜上,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75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當日雖尚未受監護宣告,而非係無行為能力人,然原告當日已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所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二)原告發病時間,及其於101 年3 月14日就診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前之就診情形,說明如下:
1、發病時間:99年間遭被告降職時起
(1)100 年12月14日至100 年12月27日入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於出院病歷摘要病史一欄指出:「……他去年曾與同事長官發生衝突。他當時遭所屬長官降職。自那時起,他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失眠、負面想法、注意力不集中、工作表現不佳、被害意念等症狀。……」有出院病歷摘要可稽(本院卷第120-121 頁)。
(2)101 年3 月14日至101 年5 月11日入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院病歷摘要病史一欄指出:「……他2 年前曾與同事長官發生衝突。他當時遭所屬長官降職。自那時起,他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失眠、負面想法、注意力不集中、工作表現不佳、被害意念等症狀。……」有出院病歷摘要可稽(本院卷第58-60 頁;第124-124頁)。
(3)綜上,原告係於99年8 月間,遭被告降職為民政課員,依據前開病史記載所示,原告發病時間應係99 年8月間遭被告降職之際。
2、101年3月14日就診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前之救診情形:
(1)100 年4 月6 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1月3 日就診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醫院),有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可稽(本院卷第124-126 頁)。
(2)100 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28日、101 年1 月9 日、101 年1 月18日就診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其中 100年12月14日至27日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30頁)。
(三)原告之母林秀珠於101 年3 月14日至同年5 月11日間,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應非原告於該期間之同居人,是渠於101 年3 月21日代原告收受原處分書之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之要件未符,從而原處分書於當日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1、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 「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可知該條規定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39 條之規定所制定,是行政程序法第73條有關「同居人」之定義,自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所規定者相同。而按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所定「同居人」,係指與應送達之人居住於同一處所,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者而言,至於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應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先予敘明。
2、經查,實際於101 年3 月21日收受原處分書之人係原告之母林秀珠,送達證書上雖勾選「同居人」,並記載渠與原告兼之關係,惟非原告之母所為。且如前所述,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至5 月11日間,適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而於該期間並無與其母林秀珠居住於同一處所,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是林秀珠於上開期間應非原告之同居人;且林秀珠已七旬有餘(出生於27年間)並不識字,係無辨別事理之人,因此,渠於101 年3 月21日在送達處所代原告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洵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書於101 年3 月21日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3、綜上,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已陷於精神錯亂而無從有效之行政程序行為,且當日實際收受原處分送達之人及原告之母林秀珠,非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是原處分書101 年3 月21日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應不生效力。
二、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其復審代理人之行為,係原告於精神錯亂之狀態所為,應為無效:
(一)經查,本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 公審決字第0263號復審決定固依公職人員保障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規定,認定原告以101 年4 月16日行政事件委任書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復審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7日向該會提出委任書,則鄭敦宇律師之復審代理權,不因原告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原告因之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仍得為原告為一切復審行為云云。
(二)惟,觀諸國軍花蓮總醫院精專字號:0857 號司法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該醫院係於101 年4 月14日對原告實施精神鑑定,並嗣於同年月17日在該醫院對原告之精神狀態再為鑑定,而經花蓮地院法官審酌上開司法鑑定報告及訊問筆錄後,即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質言之,憑以上開司法鑑定報告及訊問筆錄,勘認原告確因精神疾病,致陷民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
(三)承上,原告雖係於101 年4 月16日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其復審代理人,並由鄭敦宇律師於同年月17日以復審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然依據原告於101 年4 月14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鑑定之精專字號:0857 號司法鑑定報告書所載: 「參、檢查結果: …二、心智狀態檢查: 在鑑定過程中,張員外表略髒,不修邊幅,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情緒較為高昂,尤其提到鎮公所長官,更顯得生氣。話量較多,頻頻提到自已被人陷害,長官對他不公不義,有計畫要和陷害他的人同歸於盡。對秘密帳戶及金錢花費,無法交代清楚,指稱與上帝有關。記憶力較差,計算能力較差,可能與專注能力差有關。…三、魏氏成人智力量表: …張員受病理影響其專注、組織能力下降,反應速度緩慢,對事物勉強維持正確的認識。…肆、鑑定結果及建議: 綜合個案史、會談記錄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張員目前為雙極性情威性精神病,躁症發作期。所以張員目前狀況為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需要他人部份協助,維持日常生活。」等語,可知原告與鑑定人互動、對話之狀態固尚稱「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惟其陷於「被人陷害」、「秘密帳戶」等自我妄想之情節,且原告因罹精神疾病以致其「記憶力」、「計算能力」、「專注能力」、「組織能力」及「對事物正確認識」等抽象之能力不佳,並因適值精神疾病之發作期,至令原告「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原告於101 年4 月14日接受鑑定時,即因精神疾病而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應已陷於民法第75條但書所定「精神錯亂」之狀態。
(四)據花蓮地院101 年4 月17日之訊問筆錄,自原告當日接受法訊問及鑑定人實施鑑定之內容以觀,原告仍有被害妄想、記憶力及計算能力等抽象之能力不佳,足見原告因精神疾病以致欠缺正常意思能力之狀態,係自101 年4 月14起至同年月17日止,持續發生而無改善之跡象,且上開訊問筆錄議具體顯示前開司法鑑定報告所載原告「記憶力、計算能力較差」、「免強維持對事物正確認識」等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之情形,已致無法正確回答自己身份證統一編號、現在住處、住家地址、基本數學運算、因航開戶等日常事務之處理、兄長姓名、當日即罹病之日期等程度;尤其,原告於101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既連其至親如兄長之姓名均無從記憶、區辨,則原告當時如何辨識其係委任何人為復審代理人?如何能為有效之委任行為?蓋民法委任係委託特定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則原告既無辨識特定人身分之能力,如何能有效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其復審代理人?由是,益徵原告於101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已因精神疾病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陷於民法第75條所定「精神錯亂」之狀態。
(五)花蓮地院係依前開司法鑑定報告及訊問筆錄認定原告確係喪失意思能力而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憑以前開司法鑑定報告及訊問筆錄,足認原告於101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已因精神疾病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陷於民法第75條所定「精神錯亂」之狀態。
(六)綜上,原告既於101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已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原告於該期間內所為之行為,應為無效。基此,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其復審代理人之行為,顯係原告於精神錯亂之狀態所為,自屬無效。
三、被告核予原告績列丁免職、停職之原處分,係累積自被告歷次對原告之考績、懲處,是歷次懲處之事由應係原處分之基礎事實; 而原告於歷次考績懲處事由所指違失之發生期間,已因所罹精神疾病之症狀發作,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對各該事由所指違失之肇成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原處分於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一)經查,被告核予原告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停職之原處分,據原處分所載獎懲事由: 「主辨殯葬業務貽誤公務等案件,經本所核布記一大過二次、記過四次、申誡二次之懲處,獎懲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顯係累計自被告100 年 4月14日玉鎮人字第1000005540號令、100 年10月13日玉鎮人字第1000017320號令、100 年10月13日玉鎮人字第1000017329號令、100 年11月14日玉鎮人字第1000019434號令、100 年12月28日玉鎮人字第1000022865號令、100 年12月28日玉鎮人字第1000022867號令等歷次考績懲處,從而各該考績懲處所據以記過、申誡之事由,應屬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事實,是以,各該考績懲處事由,其中所指違失情事,是否肇因於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原告是否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各該懲處事由所指違失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應給予懲處?等節,即有審酌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前開歷次考績懲處之獎懲事由、被告100 年11月21日玉鎮人字第1000019047號申訴函復之說明三、四、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 公申決字第0130號再申訴決定書,各該考績懲處事由所指違失情事發生之期間,大致約在99年8月至100年12月間。
(三)承上,揆諸原告於國軍花蓮醫院之出院病歷摘「(14)病史」欄之記載: 「Since 2 years ago, he had conflictswith his colleges and superior. Then,he was demote-d by his superior.Since then, he started to havethe symptoms of depressed mood, insomnia, negativethinking, inattention, poor working performance, p-ersecutory ideation. (他2 年前曾與衝突。他當時遭所屬長官降級。自那時起,他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失眠、負面想法、注意力不集中、工作表現不佳、被害意念等症狀。),可知原告自99年8 月遭被告予以降職時起,即已出現若干精神疾病之狀態;又據原告提出之玉里榮民醫院100 年4 月6 日、同年9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100 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就醫記錄、以及100 年11月3 日於玉里榮民醫院之出院及住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100 年4 月、9 月、11月、12月間,均因所罹精神疾病持續發作而由家屬強制就玉里榮民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就此以觀,足認前開歷次考績獎處事由所指違失情事之發生期間(即99年8 月至100 年12月間),與原告出現精神疾病症狀及100 年間因症狀發作求診於醫院之期間(99年8 月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相符。
(四)原告自79年擔任公職時起,截至99考績年度為止,其歷年年終考績除二度乙等外,其餘均考列甲等,公務表現沈平穩,詎料,原告於99年8 月降職為民政課員後,其公務表現竟急轉直下,迭遭被告記過、申誡,以至其100 年度之年終考績遭被告以原處分考列丁等;如前所述,99年8 月至100 年12月間,適為原告罹精神疾病症之發作期間,因此,原告於此一期間之公務表現異常、發生前開歷次考績獎處事由所指為情事,自與原告所罹精神疾病之症狀發作至為相關,從而原告與原審主張其精神疾病之病情與歷次懲處所指違失間應有因果關係,尚非無據。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4 月、9 月、10月、12月間,曾偕同家人陪同前往被告,面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民政課長、主任秘書、人事主任等機關所屬長官,明確告以原告已罹患精神疾病且處於症狀發作之狀態等情,是被告就原告罹患疾病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甚且,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志偉(於100 年10月以後擔任被告之人事主任),在原審審101 年12月4 日言詞論比錄,陳稱: 「(問: 何以原告後來又達禁治產程度?)一、該部分是醫療專業,被告也不清楚,當時有交付他鑑定過。」、「(問: 被告適才主張有送鑑定,其所指之鑑定為何?)一、鑑定的部分不是被告主動送的,是因為原告告一直主張他生病,但一直拿不出確實的患病事實,也沒有給相關的鑑定。二、公保那個只是一個殘障鑑定書…」、「(問: 本件原告有無去做鑑定?)有給原告鑑定書,至於原告有沒有去做我們不知道。」等語,自承被告知悉原告罹病之事實,應屬知情,而被告明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欠缺正常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對歷次考績懲處所指違失並無故意或過失,竟仍對原告為歷次考績懲處,並於原告之考績累計達二大過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免職、停職之處分,是原處分之認識用法有違誤,足堪憑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所為免職行政處分業已合法送達,發生法律上效力:
(一)按原告主張原免職之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未生效力,理由有二:其一為原告於處分送達時已無行為能力、無法受領該免職之意思表示,其二則為該行政處分之郵寄送達係原告之母代為簽收,原告之母當時並非與原告同居之人,無權代為收受等云云。
(二)惟查原告之母確實係與原告共同居住者,被告將行政處分郵寄後合法送達至原告住居所並由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原告母親簽收,原告誠不能臨訟突再主張其母非與其共同居住者無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也,敬請鑒核。試問,若原告之母並非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人,何以郵寄送達當下會在場代為簽收?再者,原告所辯原告之母年已七旬有餘、並不識字等云云,惟查年紀稍長、識字與否皆不會影響瞭解與意識收受文件之能力也,蓋收受郵件本為一般人之基本社會生活能力,與是否年紀稍長、甚或識字與否皆無涉也。據上呈述,原免職行政處分書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 條第1 項規定交付予與原告同居之人即原告之母,依法即生送達效力。至若原告復再抗辯其母非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人等云云,亦屬無稽;卷查原告住居所並無變更也無遷徙,雖曾一度住院治療,但短暫住院治療期間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廢止或變更原住居所之意思,故若以此治療期間即謂並無與其母共居,此誠有悖於現實。原告暫時性赴院治療,主、客觀上並無變更住居所之意思與行為,且事實上原告確實在該處居所與其母共同居住,此參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花蓮地院調查監護宣告時詢問原告法定與原告,原告法定與原告均回答平日與母親共同居住,有花蓮地院101 年度監宣字29號法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5 頁),自不能以此逕謂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也。
(三)至若原告主張原行政處分送達當下已無行為能力、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該原處分之送達不生效力等云云。查被告在101 年3 月21日送達原處分時,原告尚未由法院為監護宣告,誠非屬民法第15條規範之無行為能力者。至若原告主張因罹患憂鬱症而致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該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然敬請鈞院觀諸前呈花蓮地院101 年度監宣字29號法院筆錄,當時法院與鑑定人詢問原告,原告大致尚可正確回覆平時與母親同住、兄弟姊妹人數、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兄長、生日年月日與當下知法庭在場人數,足見原告洵無「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再且,觀諸司法鑑定報告書第4 頁之記載僅謂「其辨識其行為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需要他人部分協助」(本院卷第180-181 頁),另鑑定報告第2 頁檢查結果則記載在鑑定過程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足見原告並非毫無辨識能力、不能辨識或瞭解意思表達之意義與效果之人。蓋所謂心神喪失、無行為能力,係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缺乏完全知識,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言,原告縱有憂鬱症或躁鬱症,也絕未達上開已喪失完全知識之情事也(按原告當時尚能大抵回覆法院在場人數、兄弟姊妹人數以及與母親同住等基本問題,洵非條文規範『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者)。從而,原行政處分書送達時,原告並非所謂「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該意思表示效果」者,該送達自生法律上之效果。
(四)原告或謂其99年時已發病,然如前所述,罹患憂鬱症或躁鬱症並非當然即喪失行為能力,原告當時所稱情緒低落、失眠、負面情緒等,誠不能即視為原告無行為能力也(按至少原告當時知悉且確實明瞭自己自己被降調,對於降調之法律上意義與辨識該降調意思表示而言,洵無障礙存在也)。至若原告復稱101 年3 月14日至同年5 月11日住院期間已無行為能力等,如前所述,原告尚於100 年8 月間完成與配偶兩願離婚之重大法律行為,原告絕無可能如原告訴代主張早於99年或100 年年初即屬無行為能力者。事實上,原告尚於100 年年底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當下不僅能明白請假之意義且也能辦理請假手續、文書作業,如此怎會謂原告係無法辨識意思表示?又101 年3 月間亦尚有請假、休假之事實(按原告尚且知悉與明瞭必須拿診斷證明書才能請假,此洵非毫無行為能力),同樣亦得謂原告至少存在基本辨識能力與行為能力也。此外,原告多次申復程序亦係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為其爭取權益,至少仍具備認知「委任」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亦堪足說明與佐證原告絕非全然喪失辨識可能、喪失行為能力。
(五)原告所提就診資料,該內容顯示原告住院當時尚得知悉要醫師同意、請假才能出院,洵非完全對於外界無法辨識者。醫療紀錄更記載原告當時知道且有能力自行打電話給家人、也知悉法院進行鑑定程序、更明瞭有訴訟案件進行中,亦能口頭約束行為;是以,就鑑定報告內容所陳原告或許需要他人協助,但若逕謂原告當下已完全無法辨識外界、完全無法知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誠有悖事實。
(六)此外,退千萬步言,若認前揭送達不合法而影響原行政處分效力,如原告所主張業已獲法院為監護宣告、選任法定代理人,茲謹以102 年8 月30日答辯狀暨原行政處分書(本院卷182 頁)再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復為送達,以臻合法。
二、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核屬於法有據:原告抗辯被告作成記過處分時,原告已無行為能力,故各該記過處分無效、連帶考績丁等免職處分即本件行政處分亦屬無效等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以101 年3 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5206號令核布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而考績考核則係以被告以101 年3 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4762號通知書通知考績列為丁等;原告考績既為丁等,被告依法免職即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而無違法也。
三、被告所為之各次記過或懲處時,原告當時尚屬有行為能力之人:至若原告抗辯被告各次記過或懲處時,原告均無行為能力等云云,此亦非事實;蓋查被告分別因原告有下列違失行為:1 、承辦火化(埋葬)及納骨堂受理申請業務,自100 年1月起未依規定送經課長核定,且未收取費用即核發火化證明,懈怠職務;2 、辦理火化場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工程拖延請款,嚴重損及廠商權益與機關聲譽;3 、主辦殯葬業務積壓公文,貽誤公務;4 、受理殯葬案件未即時通報火化場,造成往生者延宕火化,處理失當;5 、對民眾申請事項無故稽延,嚴重影響民眾權益;及6 、利用職權借貸,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等情,爰分別核予懲處,此請參被告100 年4 月14日玉鎮人字第1000005540號令、被告100 年10月13日玉鎮人字第1000017320號令、被告100 年10月13日玉鎮人字第1000017329號令、被告100 年11月14日玉鎮人字第1000019434號令、被告100 年12月28日玉鎮人字第1000022865號令及被告100 年12月28日玉鎮人字第1000022867號令。然就原告而言,其於100 年8 月與配偶協議離婚、完成該解消婚姻關係之重大法律行為,豈能稱自前述100 年年初起即無行為能力?再且,100 年12月底,原告尚能向被告辦理請假程序,誠難謂當時原告毫無辨識能力也。另前述各項處分,原告亦多有提出申訴、甚至委請律師提出再申訴等救濟,此亦足證明原告確實均有行為能力、絕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此外,再請參諸再申訴決定書第4 頁第9 行記載「…再申訴人(即本件原告)迄未依規定核銷上開經費,經該公所100年10月5 日100 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處分後,再申訴人始辦理相關核銷程序,同年10月11日及13 日完成付款」(本院卷第186 頁),是以原告知悉行為有誤、知悉受懲處、並且可以改善(依規定辦理核銷程序),其確實有辨識能力、完整之行為能力也,敬請鑒核。
四、民法第14條監護宣告之要件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在前述新法修正前即以心神喪失稱之。是以,此心神喪失必須要完全無法辨識或理解意思表示或無法為、受意思表示也,過往實務見解對於心神喪失概念之理解即應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被證七)。原告罹患憂鬱症,實與心神喪失、喪失行為能力有別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101年3 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4762號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183 頁)、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5206號令(本院卷第182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於101 年3 月21日送達時,原告是否已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而應認為送達無效)?
二、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其復審代理人,是否已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而應認為委任行為無效)?
三、原告住院期間,原告之母是否符合行政程序第73條第1 項之「同居人」,得代為收受原處分?
四、鄭敦宇律師有無復審代理權?其於101 年4 月17日以復審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進而代為復審行為以及於101 年6 月15日代為收受復審決定書之送達,是否均合法有效?
五、歷次遭記過、懲處時,原告是否已處於或精神耗弱精神錯亂之狀態(考績不應為丁等,不應免職)?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六十分。」第3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四)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 項)前項獎懲,……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五)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二、101 年3 月21日(原處分送達於原告)及101 年4 月16日(原告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其復審代理人)時,原告並未達精神錯亂之程度:
(一)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為成年人,縱被診斷患有雙相情感性疾病,惟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於91年8 月14日簽立系爭保管條時,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審未遑細究,徒憑彰基醫院謂其精神耗弱,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未免速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精神耗弱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尚有不同。本件依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0 頁以下,鑑定日期為101 年4 月14日)有關原告之記載略以:「……貳、個案之個人史:(一) 家庭背景及成員互動概況:張員(即原告)……出生後沒有明顯生長遲滯情況,以前也沒有精神疾病史。……(二)相關疾病史:……去(100 )年3-4 月份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失眠及無法專注在工作上,加上張員因為私人借貸問題,引發糾紛,所以被長官降為非主管職。張員因……與同事相處不睦、無心工作,遂……前往精神科門診就診一次,服藥一週後,張員感覺病情無明顯改善,故沒有繼續追蹤治療。在去(100 )年9 月份時,……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但張員因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住院。到了12月份,張員病情更為嚴重,除上述症狀外,更有自殺的意念及計畫,……張員出現明顯夜眠差、易怒、坐立不安、一些怪異的行為,例如晚上戴墨鏡騎腳踏車遊蕩、持武士刀要攻擊家人,……由家人於今(101 )年3 月14日帶到本院求診,經評估後接受住院治療迄今。……叁、檢查結果:一、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行動正常,四肢無明顯缺陷或畸形……。二、心智狀態檢查:……外表略髒,不修邊幅,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情緒較為高昂,尤其提到……長官,更顯得生氣。話量較多,頻頻提到自己被人陷害,長官對他不公不義,有計畫要和陷害他的人同歸於盡。對於秘密帳戶及金錢花費,無法交代清楚,指稱與上帝有關。記憶力、計算能力較差,可能與專注能力差有關。有許多計畫,沒有考慮自己能力是否能夠達成。三、魏氏成人智力量表:語文智商81,操作智商54,總智商68,張員受病理影響其專注、組織能力明顯下降,反應速度緩慢,對事物勉強維持正確的認識。四、診斷性會談:根據其過去之個人史及晤談表現,初步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症發作期。肆、鑑定結果及建議:綜合個案史、會談記錄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張員目前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症發作期。所以張員目前狀況為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需要他人『部分協助』,維持日常生活。……」等語,雖顯示原告於101 年4 月14日時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症發作期,且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證明原告於101 年4 月14日己到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原告雖於一個月後之101 年5 月15日經花蓮地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但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原處分送達於原告)及10 1年4 月16日(原告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其復審代理人)時,是否已達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須有證據可資證明,蓋精神病之躁症與正常人之「偏執」、「脾氣暴躁乖戾」、「缺乏自制力」,僅有程度上之區分,究到達何種程度才算踰越一般正常人之認知與情緒控制而處於「精神病」狀態?本無絕對客觀標準,又縱已達病態程度,亦非「全時間」都處於發作期,於未發作時仍有正常認知、控制之可能,故不能因為101 年3 月21日(原處分送達於原告)及10 1年4 月16日(原告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其復審代理人)與監護宣告(101 年5 月15日)的時間接近,即推論原告病況必已達精神錯亂(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二)本院因而依原告聲請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01年3 月21日、100 年間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請鑑定人用可能性百分比判斷),但該院102 年10月22日醫花醫勤字第10200003070 號函回覆稱「……礙於醫病關係,建議由其他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209 頁),經再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102 年12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1024700187號函回覆稱「貴院來函所詢問題甚多,本院不克受託,建議貴院仍應以詢問原診治醫院與原診治醫師為宜。因精神科臨床評估內容眾多,包括病患之情感、行為、思考、驅力等等不及備載,病歷記載並不等同於病患之全盤表現,是故實無法要求從未診治過該病患之醫師,單憑病歷記載即可回推其精神狀態」(見本院卷第212 頁),本院因而傳訊曾診治過原告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丁○○,據證人丁○○證稱:「(問:你的病患即原告甲○○是否有在101 年3月時到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有。」、「(問:當時是為什麼原因住院?)我只能回答我記得的,因為病歷不方便帶出來。他當時是明顯的情緒低落,他有類似妄想的症狀,他一開始並沒有說,是住院後,我們再慢慢去澄清、瞭解。例如,他會覺得他被免職是因為他跟上司的政治立場不合,所以想要致他於死地,連出入他都很害怕,他都要帶著兩隻大狼狗跟著他。他說他如果得不到平反的話,他就要同歸於盡。他說他有認識叫白狼的黑道份子,那黑道份子可以幫他做最極端的報復,聽起來都與他生活狀況、情境不是很相符,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一種妄想症。」、「(問:請問證人前節護理紀錄記載甲○○101 年3月15日到25日間曾經有經過醫生施打ANXICAN 及至少八次施予腹部雙手、單腳保護性約束,請問證人,這是因為什麼狀況,而會做上面這些處置?)每次的情境可能不太一樣。例如第23頁,護理紀錄是呈現他要立刻找主治醫師,因為主治醫師不來他就要立刻衝出病房,這有潛在暴力危險性,基於保護病人安全,因為他甚至脫上衣要衝出去,非常激動。」「(問:施打ANXI CAN(鎮定劑)的原因?)因為作保護性約束處置時,他還非常亢奮是非常危險的,他抗拒的話可能會受傷,所以我們會施打ANXICAN ,是保護措施。」「(問:甲○○他從3 月15日住院到5 月11日出院,這段期間中他的精神狀態最不好的期間,是哪一段時間?)他反覆被約束的期間,就是最不好的期間。」「(問:是否為剛才提示給你看3 月15日至25日這段期間?看起來一直到4 月9 日都還有持續不穩定的狀態。」「(問:請問原告甲○○他住院期間,他的狀況能否了解一般日常的對話意義?)可以。」「(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例如免職的意義,他是否了解?)了解。」、「(問:請問證人,你剛才提到甲○○在住院期間了解免職的意義,甲○○是否也了解對於免職應該如何處理或救濟的方式?)我認為他應該了解。」、「(問:你認為他了解的方式應該是什麼?)我根據病歷(即第152 頁)中間部分,我有描述他缺乏病識感,他自認住院只是幫他取得精神疾病的診斷,以利法律訴訟,這是他自認的,但實際上,我們並不這樣認為。因為他如果不這樣想的話,他連一天也住不下去。」「(問:甲○○是否認為自己有精神疾病?)他不認為,他頂多只承認自己心情不好。」、「(問:101 年3 月15日是甲○○自己去住院的?還是家人陪同?)家人陪同,因為他自己不願意。他不認為自己需要住院,但家人說服他的方式就是讓他認為住院對他的免職救濟有幫助,所以他才勉強住院。」、「(問:請問證人,依你的專業或臨床經驗,一般的精神異常個案,有無理解日常生活對話的能力?)大部分的患者都可以。」、「(問:依你的判斷,甲○○大約從什麼時候就有精神異常的情況出現?)這很難判斷。我接觸到他是100 年12月以後。」、「(問:你100 年12月接觸他的時候,甲○○有沒有精神異常?)我判斷是有。」、「(問:請問100 年12月你接觸甲○○時,他是否有日常生活能力跟認識?)日常生活能力跟認識是有的。」「(問:證人說他有日常生活能力及認識,那他可以了解原單位給原告免職處分之意義嗎?)我覺得他應該可以了解。」、「(問:101 年4 月的時候,他有能力去委任律師當代理人嗎?他是否了解委任律師去打官司的意義?)我覺得他應該了解。」、「(問:一般而言,這種精神病患的形成期、醞釀期大約有多久?)原告甲○○的診斷我認為他是躁鬱症,這種躁鬱症如果不治療的話,會持續很久,而慢性化。」、「(問:原告甲○○在100 年1 月份的時候,有沒有接受治療過?)應該沒有完整的治療,因為他只有零星的去看過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問:所以他在100 年1 月份開始,他的躁鬱症可能會影響到他的行為了嗎?)只敢說有可能,但不敢斷言。」「(問:原告在101 年5月15日經過民事庭鑑定,沒有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並且受監護之宣告,是不是表示他在100 年的時候,已經有可能因為病情而影響上班?)這個鑑定報告不是我做的,因為我當時是他的醫生,我認為我不適合作鑑定報告,而且我沒有看到報告書,所以我不敢評論。」、「(問:請問證人,依你的觀察,甲○○在101 年3 、4 月住院期間的精神狀態,是否有辦法像一般精神正常的人般的處理法律事務或為訴訟的行為?)他可以處理日常事務。有妄想的人,他妄想的那一點會造成他功能的損害,他會說要去找黑道,要同歸於盡,就醫學的角度,我會認為他現實感很差,但就法律的感覺而言,他當公務員多年,應該是沒問題。」、「(問:請問證人,若甲○○在101 年3 、4 月住院期間,有如同你所說的妄想及需要施打鎮定劑跟保護性約束的必要時,那你會認為這樣的狀態下,甲○○去為法律事務或訴訟行為,會像一般人般的正常嗎?)我覺得他知道免職的意思,他也知道怎麼法律救濟,他知道怎麼救濟免職的事情。我不曉得你所說的一般人般的正常是要怎麼解釋。」、「(問:請問證人,依照你觀察甲○○住院的狀況,甲○○有哪些言行是讓你覺得是精神異常的狀況?請具體舉例說明。)例如原證21病歷摘要,他會搶別人的食物吃,會在病房活動的時候搶出風頭,通常一次活動一個人是點二首歌,但他會要求多唱、多點,會強行借電話卡,就是別人不願意借,但是會迫使別人非借不可,因為按照規定是不能借電話卡的,他也知道,但他太想打電話去聯絡事情。」、「(問:請問證人,例如原告沒有經過科長核定,且沒有收取費用就核發火化證明,這種行為,跟他的躁鬱症有沒有關係?)很難事後推論,但是如果他當時真的有躁症的話,是有可能跟病情有關的。像剛才原告律師問的問題,他在病房的表現,就是為所欲為,完全不管他人的想法,所以如果他工作的時候也是這樣,確實有可能因為躁症而出現失職行為。」、「(問:照你的說法,原告好像知道這是失職行為?)對,我認為他是知道,他的辨識能力是正常的,但他的行為控制能力很差。」「(問:請問證人,依你的專業判斷,有妄想或躁症的這種精神異常情況,是否有可能痊癒?)需要終身治療,如果一直穩定治療,可能維持穩定,只要一不治療,復發的危險性很高。」、「(問:請問證人,像這種有妄想或躁症的精神異常之人,對於事理或是非對錯判斷跟一般人一樣嗎?)會比較自我中心,例如他知道違反病房規定是不對的,但他還是會想試看看,因為他覺得他比較偉大。」「(問:比較自私不管其他人觀點的一般正常人,跟有躁症的病人之區分何在?)一般比較自私的人,他不會作出損及自己權益的事,那像甲○○已經被保護約束多次了,而且他也主動表示他不喜歡,但是他依然還是會繼續的違規,就是控制不了,會侵犯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以下),從以上證詞可知,從101 年3 月15日住院到同年5 月11日出院之期間,原告經醫生施打ANXICAN 及至少八次施予腹部雙手、單腳保護性約束,這段反覆被約束的期間,就是原告精神病最不好(妄想、躁症發作)的期間,且因妄想或躁症的這種精神異常情況,需要終身治療,只要一不治療,復發的危險性很高,原告自101 年3月15日住院到同年5 月11日出院之持續治療中,仍然有妄想、躁症發作的現象,可以推知在受監護宣告(101 年5月15日)前二個月之101 年3 月21日(原處分送達於原告)及101 年4 月16日(原告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其復審代理人)時,原告亦有妄想、躁症發作的情形,但應該僅就妄想的部分會造成功能的損害,使現實感變差,但就法律的感覺而言,原告仍了解免職的意思,也知道如何法律救濟;易言之,雖然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受監護宣告,而失去行為能力,此後當然無收受送達、委任律師之能力,但在101 年3 月15日住院到同年5 月11日出院的期間,原告雖然有妄想、躁症發作現象,但仍了解免職的意思,也知道怎麼法律救濟,尚未達精神錯亂之程度,原告仍有能力收受原處分之送達,並委任律師進行複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住院期間,原告之母符合行政程序第73條第1 項之「同居人」,得代為收受原處分: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處分送達時已無行為能力、無法受領該免職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之母年已七旬有餘、並不識字,當時亦非與原告同居之人,無權代為收受郵務送達云云。
(二)惟按收受郵件為一般人之基本社會生活能力,與是否年長、是否識字無關,原告之母雖年紀較長、不識字,仍具有收受郵務文件之能力。又花蓮地院調查監護宣告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乙○○(原告二哥)與原告均回答「平日與母親共同居住」,有花蓮地院101 年度監宣字29號法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5 頁),原告之母自係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雖一度住院治療,但住居所並無變更亦未遷徙,原告短暫住院治療期間,難謂有廢止或變更原住居所之意思,故此治療期間雖未與母親共住,仍難謂其母並非同居之人,被告將行政處分郵寄送達至原告住居所,並由與共同居住之原告母親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鄭敦宇律師有復審代理權,其於101 年4 月17日以復審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進而代為復審行為以及於101 年6 月15日代為收受復審決定書之送達,均合法有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及第5 項規定:「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本件原告以101 年4 月16日行政事件委任書委任鄭敦宇律師為復審代理人,並於同年4 月17日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嗣原告雖經花蓮地院101 年5 月15日宣告為受監護人,依上開規定,鄭敦宇律師之復審代理權並不因復審人(原告)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鄭敦宇律師仍得為原告為一切復審行為,其提復審及代為收受復審決定書之送達,均合法有效。
五、歷次遭記過、懲處時,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是肇因於其精神耗弱: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著有明例,是原告若欲主張其自100 年起歷次遭記過、懲處,乃肇因於其精神耗弱,即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嚴重失職遭記過時間如下:(見原處分不可閱卷)
1、100 年4 月14日記1 大過(承辦火化業務未依規定陳判,且查有未收費卻核發火化證明情事,懈怠職務)、2、100 年10月13日記過1 次(拖延請款,嚴重損及廠商權益與機關聲譽)
3、100 年10月13日記過2 次(主辦殯葬業務積壓公文,貽誤公務,原告係99年8 月調派被告民政課,公墓土地撥用案是自99年底起迄未辦理、納骨堂欠繳管理費是自99年8 月接辦起迄未移送行政執行)
4、100 年10月13日記過1 次(對民眾申請事項無故稽延,影響民眾權益)
5、100 年12月28日記1 大過(利用職權借貸,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
(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涉及其100 年前之精神病狀態者如下:
1、玉里榮民醫院100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4 頁)記載「重鬱症,單純發作,建議長期追蹤治療」,
2、同院100 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8 頁)記載「重鬱症,單純發作,建議長期追蹤治療」
3、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2 頁)記載「憂鬱症合併妄想、疑似妄想症,根據健保資料,原告曾因上述症狀,於89年5 月2 日至5 月5 日在玉玉里榮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曾於97年4 月9 日、98年8 月25日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
4、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3 頁)記載「憂鬱症合併妄想、疑似妄想症,曾於100 年12月14日至100 年12月27日於本院接受住院治療,根據健保資料,曾98年8 月25日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2 個月」
5、中山身心診所101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1訴字第1130號卷第223 頁)記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部分或未明示緩解中,發病時期可溯自民國91年,嚴重時曾有被害妄想、鬼神妄想、精神恍惚、人際關係下降、工作能力下降等情況……曾因急性症狀發作,兩次於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Ⅰ、100 年12月4 日至100 年12月27日。Ⅱ、101 年3 月14日至101 年5 月11日,宜多休養,門診複查」。
(四)觀察以上診斷證明書,比照原告遭記過之時間,可知原告自89年5 月2 日起即曾因憂鬱症合併妄想、疑似妄想症住院治療,至97年4 月9 日、98年8 月25日並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00 年4 月起至12月記滿3 大過而遭考績丁等免職,原告於遭記過之起迄時間內,確已有精神病史,且依據證人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丁○○之證詞可知,原告躁鬱症是有可能會影響到其行為,但不敢事後斷言失職行為是因精神病所致,至原告「沒有收取費用就核發火化證明」之行為,是不是跟躁鬱症有關,很難事後推論,假設當時真的躁症發作的話,有可能跟病情有關,躁症發作時會病人會為所欲為,完全不管他人的想法,而出現失職行為,病人知道是失職行為,但行為控制能力很差。但前述「自制力差」、「不顧後果」之躁症發作現象,與正常人之「工作態度消極」、「偏執」、「脾氣暴躁乖戾」、「缺乏自制力」個性,很不容易區分,故失職行為之免罰,必須從嚴審核,一定要有明確的診斷書或鑑定報告可證明「失職行為原因是精神病發作所致」,方可免於失職之處分,不能把所有失職之原因均概括推諉為「精神病發作」。如若不然,則公務員將可輕易主張自己精神病發作,嚴重失職而不受紀律之治裁,無異重創所有優良公務員之信念,對文官制度將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而觀諸本件玉里榮民醫院100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均只建議長期追蹤治療,並未建議在家或入院休養,若100 年間原告精神病真已經發作且到達「會造成失職」之程度,診斷證明書應會建議入院治療或在家休養,而非長期追蹤治療,再觀諸直到101 年1 月18日之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1 年6 月5 日之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才建議原告「休養2 個月」、「宜多休養」,可證明於101 年時醫師才認定其精神病發作情況嚴重,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於10 0年間之失職行為是「精神病發作」所致,何況原告於10 0年8 月與配偶協議離婚,100 年10月5 日被告100 年度第3 次考績會就原告「拖延請款」「主辦殯葬業務積壓公文」為討論時,原告有到會申辯稱「本人對業務不熟,無可辯解,願意接受懲處」、「本人認錯,無可辯解與說明」(見原處分不可閱卷),全未提及精神病發作之事,直到100 年11月7 日原告申訴書才主張「今年五月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衍生精神耗弱病狀……,因自尊心隱忍未說」,又100 年12 月 底,原告尚能向被告辦理請假程序,可見100 年間原告並非「全時間」處於精神病之發作期,則其嚴重失職遭記過之行為(未收取費用即核發火化證明、拖延請款、積壓公文,對民眾申請事項無故稽延、利用職權借貸)究是因其本身性格所致?抑或精神病發作所致?實無從區別,原告主張失職行為肇因於精神耗弱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以101 年3 月19日玉鎮人字第1010005206號令,核布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