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43號
- 上訴人
- 日商三星金剛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MITSUBOSHI DIAMOND INDUSTRIAL CO., LTD.)
- 代表人
- 三宅泰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宏
- 訴訟代理人
- 歐姿漣
- 訴訟代理人
- 簡秀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被上訴人
- 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HINHAN DIAMOND IND. CO.,LTD.)
- 代表人
- 宋炳義
- 訴訟代理人
- 詹銘文
陳寧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軍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再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日商三星金鋼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前於民國85年3月6日以「玻璃切割圓盤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8510275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763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圖示如附件一)。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初以97年11月12日(97)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720616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上訴人智慧局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98年6月5日(98)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820336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第87633號「玻璃切割圓盤刀」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00000000NO2)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判字第2178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4款之規定,就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移轉管轄,仍遭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復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再審起訴主張:(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發現在前程序原審判決中已存在之再證1號(即西元1995年印行之期刊中「Subcritical Growth of Indentation Median Cracks inSoda-Lime-Silica Glass」文獻,下稱再證1,圖示如附件二)此一技術文獻,可證明引證5之圖式所顯示「僅留『尖角』之刀刃」根本無法用於玻璃切割之事實,進而可證明系爭專利「在周邊脊上仍留存有實質的稜線部之玻璃圓盤切割刀」無法為引證5所揭示,倘原審法院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曾斟酌上開證物,上訴人應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次,上訴人另發現被上訴人自身之專利申請案及產品型錄等證據(再證3號及再證4號)皆可證明,玻璃切割圓盤刀於其周邊脊必須仍留有實質的稜線部方可切割玻璃。此等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若於本件前訴訟程序曾受原審法院斟酌,上訴人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再者,上訴人發現再證5號(即2008年7月24日公開之WO2008/087612「CUTTING DISK FORFORMING A SCRIBED LINE」專利案,下稱再證5,圖示如附件六)及再證6號(即2009年10月1日公開之US2009/0000000「SMALL GLASS CUTTING WHEEL」專利案,下稱再證6,圖示如附件七)等技術文獻,均為以系爭專利「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之玻璃切割圓盤刀」為先前技術而加以改良者,顯見如系爭專利般「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玻璃切割刀方可實際用於玻璃切割。此等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若於本件前訴訟程序曾受原審法院斟酌,上訴人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又綜觀玻璃切割領域之發明,並無任一切割刀具有如引證5圖2般「於周邊脊僅留尖角」之構成,足證引證5圖2所示切割刀根本無法用於玻璃切割之事實,進而可證明系爭專利「在周邊脊上仍留存有實質的稜線部之玻璃圓盤切割刀」無法為引證5所揭示。(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已存於舉發卷內之再證2號(即昭和48年(民國62年)「玻璃施工法(上卷)」第5章「板玻璃之切割」第52頁,下稱再證2,圖示如附件3),可證明引證5之圖式所顯示「僅留『尖角』之刀刃」根本無法用於玻璃切割之事實。又引證5之切割圓盤刀係採用「傾斜研磨加工」方式製造,與系爭專利「具有預定節距與高度的規則性凸部與凹槽」之技術概念完全不同。倘若前審曾仔細參酌「引證5圖3」此項重要證據,並參酌引證5說明書內對於「圖3」之相關說明、並考慮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中對於所謂「研磨」之認知(以傾斜研磨方式僅能產生粗糙面),暨上訴人在前審程序中之陳述及舉證,應可瞭解上訴人對於引證5技術內容之解釋及主張等語。求為判決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1.依據再證1無法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並未以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稱「實質稜線部」之用語加以限定,且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主張「引證5圖2之刀輪的稜線部幾乎已被削去,僅留下一個尖角…引證5之圖2既不具實質的稜線部,自無法用於切割玻璃…」云云,然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即日本特許公開專利公告第6-56451號(即引證5)具有a)至c)等缺失,然由前述缺失未記載引證5無法用於切割玻璃,且由前述關於「當平板玻璃沿著畫線斷裂時於切割邊緣的不必要的碎裂減至最小」之缺失記載可知,引證5應可切割玻璃。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與習知技術相較之實施例,習知技術亦可產生垂直裂痕,則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為引證5無法用於切割玻璃之主張,即無依據;再者,前程序原審判決亦已論明「引證5第2圖顯示該玻璃切割刀之周邊脊形成鋸齒狀有規則凸部與凹槽所構成」,係考量引證5之整體敘述包括圖式與相關說明文字等,則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主張「引證5圖2之刀輪的稜線部幾乎均已被削去,僅留下一個個的尖角…」云云,自非有據。其次,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固主張再證1係描述將尖頭四角錐壓頭使用於玻璃切割上,觀察其應力變化之實驗,由其圖1及圖6可知,由於該壓頭之頭部形狀為尖形,於壓附至玻璃上時,其產生之應力係逐漸向水平方向擴展,會產生明顯之「水平裂痕」,而幾乎無法產生於切割玻璃時所需之「垂直裂痕」云云。惟查,再證1係探討粒子撞擊材料表面,造成缺陷生成的研究,其以實驗方法Vickers Indentation(維克氏壓痕)探討應力場分布,與缺陷形成之間之關係,並非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稱之將尖頭四角錐壓頭使用於玻璃切割上。又將再證1與引證5相較,再證1係破裂力學之實驗方法探討,與引證5係使用於玻璃切割,並不具類似性;再者,由再證1圖6(a)至(f)可知,材料所受負載超出限制時,延著作用面垂直方向,會產生徑向缺陷(圖6(c)之C1)、錐形缺陷(與材料表面加工的殘留應力有關),與中央缺陷;當負載逐漸離開時,沿著作用面平行方向,側向缺陷開始產生;負載開始時,徑向缺陷首先產生,隨著負載繼續作用,中間缺陷逐漸產生,而側向缺陷的產生,則是一直伴隨著負載的離開,直到負載完全脫離材料為止,是中央缺陷與側向缺陷產生,隨著時間而有所變動,而徑向缺陷的產生則是與時間無關,該徑向缺陷即相當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稱之「垂直裂痕」,故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對再證1顯有誤解,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以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主張之「實質稜線部」之用語加以限定,且經原審法院斟酌再證1不足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結果,故無法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2.依據再證3(即2004年9月30日公開之WO 2004/082906「A CONE TYPE PCD SCRIBER GLOVE MAKING AP PARATUS AND MAKING METHODOF SCRIBER」專利案,下稱再證3,圖示如附件四)無法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以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主張之「實質稜線部」之用語加以限定,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雖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亦即「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而非僅留有「尖角」云云,惟查前程序原審判決第38頁第7行以下已論明,可認定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所稱「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之用語,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限定為「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 與凹槽(15)形式」,換言之,該「…具有規則…之表面特徵」之用語即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故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所稱「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或「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之用語均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又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雖主張再證3採用「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刀輪,然查「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用語既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者,則其自非論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之比對範疇。至於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自身之申請案(即再證3)採用必須有實質「稜線部」存在之玻璃切割刀,而未曾採用如引證5圖2所示般僅留「尖角」之刀刃,顯見被上訴人亦自認僅留「尖角」之刀刃顯然無法實際使用於玻璃切割上一節,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無涉,且經原審法院斟酌認定再證3不足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結果。承上,依據再證3無法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3.依據再證4(即被上訴人之公司網頁(http://www.shinhandia.co.kr/eng/e_catalog/cata log01.php)之FPD Cutting Tools-PCD Scriber之型錄,下稱再證4,圖示如附件五)無法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以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稱「實質稜線部」之用語加以限定,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亦即「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而非僅留有「尖角」云云,惟查前程序原審判決第38頁第7行以下已論明,則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主張「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之用語,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係限定「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15)形式」云云,其中該「…具有規則…之表面特徵」之用語即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故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於再審之申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所主張「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或「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之用語均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又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雖主張再證4採用「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刀輪,然查「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用語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自非論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之比對範疇。至於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型錄(即再證4)採用必須有實質「稜線部」存在之玻璃切割刀,而未曾採用如引證5圖2所示般僅留「尖角」之刀刃,顯見被上訴人亦自認僅留「尖角」之刀刃顯然無法實際使用於玻璃切割上一節,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無涉,且經原審斟酌再證4亦不足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結果。承上,依據再證4無法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4.依據再證5無法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以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稱「實質稜線部」之用語加以限定。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亦即「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而非僅留有「尖角」云云,惟查前程序原審判決第38頁第7行以下已敘明,則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主張之「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之用語,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係限定「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形式」,換言之,該「…具有規則…之表面特徵」之用語即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是以,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主張之「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或「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之用語均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又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固主張再證5為以系爭專利「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之玻璃切割圓盤刀」為先前技術而加以改良者,顯見如系爭專利般「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玻璃切割刀方可實際用於玻璃切割云云。惟查「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用語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自非論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之比對範疇。至於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主張再證5為以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術而加以改良者一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無涉,且經原審法院斟酌再證5亦不足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結果。承上,依據再證5無法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5.依據再證6無法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以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稱「實質稜線部」之用語加以限定。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亦即「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而非僅留有「尖角」云云。惟查前程序原審判決第38頁第7行以下已敘明,則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所稱之「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之用語,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限定「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15)形式」,換言之,該「…具有規則…之表面特徵」之用語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故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主張「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或「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之用語即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又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固主張再證6為以系爭專利「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之玻璃切割圓盤刀」為先前技術而加以改良者,顯見如系爭專利般「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玻璃切割刀方可實際用於玻璃切割云云,惟查「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用語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自非論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之比對範疇。至於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主張再證6為以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術而加以改良者一節,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無涉,且經原審法院斟酌再證6亦不足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結果。承上,依據再證6無法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據再證2無法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雖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未斟酌於舉發階段中提出之再證2,當時係用以作為習知切割技法之證據,用以凸顯說明系爭專利之特徵並佐證系爭專利與引證5圖2之區別,即引證5圖2於周邊脊僅留尖角之刀輪並無法切割玻璃云云,惟查,再證2第52頁第9至17行所述唱盤撞針不能使玻璃產生裂縫,與引證5之玻璃切割刀並非相同,此亦為再證2所述「以尖銳的唱盤撞針頂端在玻璃上劃下切紋,即使沿著此切紋扳折,亦不能將玻璃完好地分成兩半。仔細探究其原因可知,與使用金鋼石切割刀及刀輪切割刀不同」,亦即以尖銳的唱盤撞針劃切玻璃與使用刀輪切割刀有所不同。再者,再證2所載「為使玻璃產生『裂縫』,僅以尖銳的金鋼石頂端並無法達成,而需要為經研磨過之兩面連接的部分(稜部)方可達成」之技術內容,對照引證5說明書[0010]所載「此情形下之平面圖如圖4所示,鋼板1'塗黑的部分係與研磨機4的抵接部,即顯示研磨處。於此情形下係於鋼板1'形成同心圓之條痕。又,於圖3中,將鋼板1'於E方向改變至大約向90之方向研磨處如圖6所示者…」之內容,可知引證5刃部2亦經研磨,引證5切割玻璃時當可使玻璃產生裂縫,故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主張再證2可佐證引證5圖2於周邊脊僅留尖角之刀輪,並無法切割玻璃,洵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屬認定事實之歧異,且經原審法院斟酌認為亦不足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結論,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猶執前詞,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原裁判之結果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前程序原審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提呈原審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中,主張引證5之圖3及引證5說明書中關於圖3之敘述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中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請原審再予審酌,惟原判決對於引證5之圖3及上訴人之相關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卻隻字未提、亦未斟酌,即逕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其判決顯屬理由不備,構成當然違背法令至明。其次,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原因,主要係以引證5為最重要之證據,其中並以圖1、尤其是圖2為基礎,並認為引證5之圖2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具有預定節距與高度之規則凹糟與凸部」之技術特徵。然引證5之圖2所示者並非「具有預定節距與高度的規則凸部與凹糟」,且引證5之切割圓盤刀係使用「傾斜研磨加工」方式製造,該方法不可能製得「具有預定節距與高度的規則凸部與凹糟」之刀輪,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引證5之圖2僅為「示意圖」,亦即其並非以圖面顯示之內容作為該發明之具體技術特徵,是以引證5之圖3乃上訴人極為重要之證物,且為上訴人極為重要之防禦方法。而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對於「引證5之圖3」即其所揭示之「傾斜研磨加工」之相關主張未置一詞,顯已構成「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二)又引證5圖2僅係「在圖1刀輪的刃部上形成鋸刃之示意圖」,並非實際之圖示,更不應據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然原判決通篇對於「引證5圖2僅為示意圖」之上訴人此一重要主張全然未予論述,反而於關於「依據再證1無法認定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之中,以誤謬方式論述「…由前述缺失未記載引證5無法用於切割玻璃…引證5應可切割玻璃…上訴人所為引證5無法用於切割玻璃之主張,即無依據…」云云,顯然將引證5圖2之示意形狀與引證5實際揭示之玻璃切割圓盤刀混為一談。且原判決對於引證5圖2究竟是否為示意圖,其圖示內容與說明書文內容是否相符等全然未以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引證5說明書[0010]及圖4所載內容,原本係用以說明引證5圖1所示切割刀輪之製造方法,而由於引證5圖2僅為示意圖,故自非用以說明對應引證5圖2之製造方法。進而言之,引證5圖2僅適用以說明圖1之切割刀輪之示意圖,並未完整呈現切割刀輪之實際形狀,使用引證5圖4所示方法,實無法製作出如引證5圖2所示周邊脊僅留尖角之形狀之刀輪,原判決於判斷「依據再證2無法認定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之論述(第19至21頁之第(二)點)中,對引證5之說明書[0010]及圖4之內容認知有誤,顯屬理由不備。(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已實質限定「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及「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然原判決對於「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用語則無隻字予以探討,關於該用語是否亦已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內容所實質限定,原判決僅於述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各再證1號至再證6號之對比時,逐次機械性地重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未以上訴人所稱『實質稜線部』之用語加以限定」。但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該凹槽(1 5)等距間隔分開地留於整個周邊脊(13)」之限定即相當於「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用語,惟原判決對於此一重要主張,竟全未加以審酌,僅以「即非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一語帶過,顯有理由不備之實。再者,原判決對於「凸部及凹槽具規則性」之用語加以論述,對於「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則全然未予探究,何以時而可針對請求項未出現之用語予以肯認,時而則全然不置一詞,並無章法可循,不僅理由不備,亦顯有理由矛盾之實,難謂無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㈠、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於原審前程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本件再審之訴,其不服原審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前程序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參照本院97年5月2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有本院48年裁字40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法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關於再證1、再證3、再證4、再證5無法認定原審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證2無法認定原審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同法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雖主張原判決對於「引證5圖2僅為示意圖」之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此一重要主張全然未予論述,並將引證5圖2之示意形狀與引證5實際揭示之玻璃切割圓盤刀混為一談,原判決對於引證5圖2究竟是否為示意圖,其圖示內容與說明書文內容是否相符等全然未加以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等。惟查,原審已就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主張「引證5圖2之刀輪的稜線部幾乎已被削去,僅留下一個尖角…引證5之圖2既不具實質的稜線部,自無法用於切割玻璃…」部分,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加以論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⒉參照)。原判決所引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上開主張即包括「引證5圖2僅為示意圖」部分(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101年10月12日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壹二參照),原判決亦說明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5至21行關於習知技術「1994年3月1日公告的日本特許公開專利公告第6-56451號(即引證5)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即日本特許公開專利公告第6-56451號具有a)至c)等缺失,然由前述缺失未記載引證5無法用於切割玻璃,且由該記載關於「當平板玻璃沿著畫線斷裂時於切割邊緣的不必要的碎裂減至最小」之缺失記載可知,而認定引證5應可切割玻璃。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與習知技術相較之實施例(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及圖15至17所示),習知技術亦可產生垂直裂痕,則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為引證5無法用於切割玻璃之主張,即無依據。原判決另參照前程序原審判決已論明「引證5第2圖顯示該玻璃切割刀之周邊脊形成鋸齒狀有規則凸部與凹槽所構成」,係考量引證5之整體敘述包括圖式與相關說明文字等,而論駁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主張「引證5圖2之刀輪的稜線部幾乎均已被削去,僅留下一個個的尖角…」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等語。因此,依原審上述之理由論述,已就包括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主張引證5圖2僅為示意圖,引證5圖2之刀輪的稜線部幾乎已被削去,僅留下一個尖角…引證5之圖2既不具實質的稜線部,自無法用於切割玻璃部分加以論駁。則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主張原審就「引證5圖2僅為示意圖」之此一重要主張全然未予論述,並將引證5圖2之示意形狀與引證5實際揭示之玻璃切割圓盤刀混為一談,原判決對於引證5圖2究竟是否為示意圖,其圖示內容與說明書文內容是否相符等全然未以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即非屬可採。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主張使用引證5圖4所示方法,無法製作出如引證5圖2所示周邊脊僅留尖角之形狀之刀輪,原判決於判斷「依據再證2無法認定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之論述中,對引證5之說明書[0010]及圖4之內容認知有誤部分,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續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並未以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主張之「實質稜線部」之用語加以限定,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雖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亦即「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而非僅留有「尖角」云云,惟前程序原審判決第38頁第7行以下已論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徑向向外去角以界定周邊脊(13)的外周邊部份,該周邊脊(13)具有形成在上面以於切割圓盤刀(11)的圓周方向交替的表面特徵,其中該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15)形式』技術特徵為引證5所揭露。」等語,可認定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所稱「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之用語,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限定為「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15)形式」,換言之,該「…具有規則…之表面特徵」之用語即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故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所稱「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或「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之用語均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主張再證3採用「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刀輪,亦非論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之比對範疇。至於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自身之申請案(即再證3)採用必須有實質「稜線部」存在之玻璃切割刀,而未曾採用如引證5圖2所示般僅留「尖角」之刀刃,顯見被上訴人亦自認僅留「尖角」之刀刃顯然無法實際使用於玻璃切割上一節,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無涉,且經原審斟酌認定再證3不足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結果等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參照)。原判決並據此論明再證4、再證5、再證6無法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㈣-㈥參照)。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仍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已實質限定「於周邊脊具有規則凸部與凹槽之表面特徵」及「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原判決對於「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用語則無隻字予以探討,關於該用語是否亦已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內容所實質限定,原判決僅於述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各再證1號至再證6號之對比時,逐次機械性地重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未以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所稱『實質稜線部』之用語加以限定」。但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該凹槽(15)等距間隔分開地留於整個周邊脊(13)」之限定即相當於「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之用語,惟原判決對於此一重要主張,竟全未加以審酌,僅以「即非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一語帶過,顯有理由不備之實。再者,原判決對於「凸部及凹槽具規則性」之用語加以論述,對於「於周邊脊留有實質稜線部」則全然未予探究,何以時而可針對請求項未出現之用語予以肯認,時而則全然不置一詞,並無章法可循,不僅理由不備,亦顯有理由矛盾之實,難謂無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執詞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本件前程序原審判決已說明引證5說明書第2頁第2欄【0009】段落明示其使用一特定角度研磨方式以產出規律性之表面特徵的刀刃,即在說明引證5對圖3所述研磨工法。本院原確定判決業說明引證5亦為一種玻璃切割圓盤刀,引證5與系爭案係屬同一技術領域,引證5圖3所示之「傾斜研磨加工」方法,並不足以否認引證5作為本件進步性比對之先前技術等語。均無就引證5圖3所示之內容漏未斟酌情事。原判決理由業載明再證2所載「為使玻璃產生『裂縫』,僅以尖銳的金鋼石頂端並無法達成,而需要為經研磨過之兩面連接的部分(稜部)方可達成」之技術內容,對照引證5說明書[0010]所載「此情形下之平面圖如圖4所示,鋼板1'塗黑的部分係與研磨機4的抵接部,即顯示研磨處。於此情形下係於鋼板1'形成同心圓之條痕。又,於圖3中,將鋼板1'於E方向改變至大約向90之方向研磨處如圖6所示者…」之內容,可知引證5刃部2亦經研磨,引證5切割玻璃時當可使玻璃產生裂縫,故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主張再證2可佐證引證5圖2於周邊脊僅留尖角之刀輪,並無法切割玻璃,洵非可採等情。足見原審已就再證2及引證5圖3相關說明加以審酌,據此論明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㈡參照),並無理由不備情形。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2及引證5圖3,原判決未予細察,實屬理由不備一節,自非可採。
㈥、從而原審以本件前程序原審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三星金鋼石公司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