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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48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再審被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93年7月至94年4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營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9,128,043元、營業稅額956,40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6,405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通報再審原告審理結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核定補徵營業稅956,40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869,2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下稱原審97年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廢棄原審97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審99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即罰鍰)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從事民事商業交易之人對於是否有「表見代理」情事,本有注意義務,該義務非公法關係所獨有。原確定判決認以表見代理為標準,決定納稅義務人對交易對象之查證界線,係以「增加人民管理成本,降低交易數量,擴張經濟上之無謂損失」為代價,使人民因此負擔額外之公法義務,認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本稅部分,而不及於漏稅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惟卷內並無相關實證數據供佐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且無視民法第169條有關表見代理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二)依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認定在締約前、締約後履約前之抽驗程序,甚至於履約交貨及驗退階段,營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航公司)曾提供合法砂石來源證明以取信再審被告等情。且系爭交易係再審被告與營航公司間首次交易,再審被告對此第一次交易對象之實際交涉人是否足以代表營航公司,未為應有之查證及確認。再依卷附再審被告與營航公司之訂購通知單訂有營航公司違約之損害賠償條款,足徵再審被告亦無法保證其於支付貨款後不會發生違約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與締約及履行有關之經濟實質事項均有仔細查證,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復以砂石買賣係貨到後付款,而認再審被告就出賣人(營航公司)履約與損害賠償能力並無徵信必要,顯與卷證不符,係違反證據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補徵營業稅為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所生之法律效果,而裁處漏稅罰則係對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上義務行為所課之制裁,縱二者可能係基於自然意義之同一行為所衍生,惟二者追求之行政目的不同,且法律依據、法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不應混為一談,遑論對營業人補稅又處罰是否有悖「比例原則」。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受補稅及處罰均源自再審被告未盡查證交易當事人真實身分義務,並據此認再審被告受補徵本稅之不利益,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再課予具懲處非難性質之漏稅罰,有悖「比例原則」云云,於法無據,更與事實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另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表見代理乃法院就對立價值為權衡後所為之判準,是以之作為決定納稅義務人對交易相對人身分之查證義務界限,應僅及於本稅部分,而不及於漏稅故意或過失之判斷,否則係使人民因此負擔額外之公法義務。而依原審99年判決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對本件之締約及履行有關之經濟實質事項如「事前對砂石合法來源與品質之檢查」、「對自稱為營航公司代理人之自然人履約能力之調查」、「對交貨後之貨品檢查義務,以及退貨與補貨之交涉」等等,均有仔細查證,且契約亦均圓滿履行完畢,則再審被告隨交易之踐行越來越確信交易對象即是營航公司,並在此不斷強化之信賴基礎下,為價款及實質稅款之支付,即難謂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漏稅故意更屬當然)等由,而將原審99年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予以維持。可知,原確定判決關於表見代理部分之論斷,係為表明其就本件違章事實關於主觀責任條件部分應如何認定之見解,並依原審99年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原審99年判決認再審被告無本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之認定係無違誤之判斷。故而,再審原告援引證據法則,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之說明,進而維持原審99年判決所為再審被告無故意過失之認定,所為之指摘,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依上述本院判例,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另民法第169條係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即其係關於本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尚非關於對交易對象注意義務範圍之規範。故原確定判決關於表見代理與故意過失判斷關係之見解,未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即難謂有何顯然影響於裁判情事。而再審原告以第三人對表見代理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即應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核屬其主觀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2、至原確定判決雖另有關於「基於營業稅制前後勾稽之制度設計,課予人民查證交易當事人真實身分之義務,並在當事人不予查證時,認其取得之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扣抵,因此使其受到補徵對應本稅之不利益,已足達成『維持營業稅制前後勾稽機制』之行政目的,此時若再以人民未盡法律權限之查證義務,不顧人民已對交易經濟實質事項之適當作為,而課予具有懲處非難性質之漏稅罰,既有悖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也難謂與『相當性原則』無衝突。」云云之論述,惟因原確定判決業以如上述之其他理由維持原審99年判決關於再審被告係無故意或過失之認定,而於再審被告不具本件違章行為之主觀責任條件下,再審原告原依處分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為處以罰鍰之處分,即不得予以維持;且原確定判決復已為再審被告之行為已滿足「漏稅裁罰構成要件中之『漏稅結果』構成要件要素」等語之論斷。足認原確定判決上開關於比例原則之論述,核屬與其駁回再審原告關於罰鍰部分之上訴無影響之附論,並因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其他駁回理由所為之再審事由指摘,並不足採,已如上述。則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比例原則部分論述之爭議,縱堪採取,亦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故就此部分之再審意旨,本院即無再詳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即罰鍰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因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是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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