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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4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47號

上訴人
陳國周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鄭義和,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改由阮清華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金四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金四季公司)及蒂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蒂那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及1,84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加計另查獲短報陳三和碾米廠營利所得101,981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143,010元,除補徵稅額1,484,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484,000元處0.5倍之罰鍰計742,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取自金四季公司及蒂那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取自金四季公司及蒂那公司之款項為借貸該公司資金之還款,被上訴人忽略此有利之證詞,於法規未有明文於何種情況下應認定為盈餘分配、持股比例之具體標準下,超越法律所無之限制,逕行認定該款項為盈餘分配,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4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0號解釋,審斷被上訴人是否有明文依據認定上訴人與金四季公司及蒂那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為盈餘分配,即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證人鄭耀森、鄭淑芬於財政部賦稅署之筆錄證詞,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亦有證據取得之禁止;又蒂那公司結束營業辦理清算時,上訴人應收回本金加盈餘,然上訴人僅收到盈餘而未收回本金,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4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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