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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81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林惠瑜鄭小康黃淑玲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81號

聲請人
王滋林
參加人
王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稅,係被繼承人王林樞之妻王福媛之特種贈與之嫁妝等繳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王福媛之遺產,而新法認定為單純被繼承人王林樞之遺產,未就妻王福媛之財產部分予以扣除,即有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聲請人多年被強制執行稅務款項,十年來無法像其他繼承人收回,此實際上之損害應可扣除;又被繼承人王林樞7,740,000元之債務,應可全數扣除。另270地號、271-1地號係屬水利用地,應依法免稅而扣除遺產稅,惟相對人依一般土地價值並加課漏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台泥股票264股、新台幣15,972元及大成長城股票300股、新台幣693,000元之部分,繼承人依法呈報遺產稅在案,縱有誤報數量,乃屬抄錄錯誤並無漏報之事實,應有重為調查之必要,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等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8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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