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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1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侯東昇吳慧娟沈應南闕銘富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81號

聲請人
王滋林
參加人
王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二分之一部分,再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稅,係被繼承人王林樞之妻王福媛之特種贈與之嫁妝等繳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王福媛之遺產,而新法認定為單純被繼承人王林樞之遺產,未就妻王福媛之財產部分予以扣除,即有適用剩餘財產法規顯有錯誤。(二)新臺幣(下同)959,532元債務應全數扣除部份,不能僅因被繼承人王林樞只有應繼分四分之一,即只239,893元扣除而已,且聲請人多年被強制執行稅務款項,十年來無法像其他繼承人收回,此實際上之損害應可扣除;又被繼承人王林樞7,740,000元之債務,應可全數扣除。另270地號、271-1地號係屬水利用地,應依法免稅而扣除遺產稅,惟相對人依一般土地價值並加課漏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台泥股票264股、15,972元及大成長城股票300股、693,000元之部分,繼承人依法呈報遺產稅在案,縱有誤報數量,乃屬抄錄錯誤並無漏報之事實,應有重為調查之必要,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指摘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惟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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