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60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 參加人
- 王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一部廢棄一部駁回後,聲請人就駁回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對本院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已就歷次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敘明為從事法之續造、確造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重要性之理由,是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再審之理由與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泛以聲請人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被繼承人王林樞遺產中有部分屬被繼承人之妻王福媛之特種贈與之嫁妝等財產,故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二分之一。被繼承人債務新臺幣(下同)959,532元部分應全數扣除,不能僅因被繼承人只有應繼分四分之一,即只扣除239,893元。被繼承人之7,740,000元債務,係訴外人王上林扣除聲請人債務所形成之三角債權債務,應全數扣除。另坐落板橋市○○段○○○○號、271-1地號土地係屬水利用地,應依法免課遺產稅,是聲請人並無漏報。而台泥公司股票264股15,972元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股693,000元部分,已經繼承人依法呈報遺產稅在案,縱有誤報數量,乃屬抄錄錯誤並無漏報之事實。原確定裁定就上開事證應有重為調查之必要,惟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審理,逕以聲請人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為由駁回,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敘明: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下稱本院102年裁定)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本院102年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等由,而認聲請人對本院102年裁定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是聲請人再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理由,指稱其已對本院102年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具體之指摘云云,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至聲請人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其仍亦執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理由,泛言其已為具體指摘之主張,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已對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已為合法之表明。故而,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另本於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其聲請則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