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17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 參加人
- 王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一部廢棄一部駁回後,聲請人就駁回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對本院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以「未據表明」「再持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理由」「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泛言其已為具體指摘之主張」等語,僅純就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違背裁定,顯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不符。又聲請人已就歷次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敘明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重要性之理由,是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再審之理由與具體事實。惟原確定裁定泛以聲請人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被繼承人王林樞之遺產稅係被繼承人之妻王福媛之特種贈與之嫁妝等繳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王福媛之遺產,而新法認定為單純被繼承人王林樞之遺產,即有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又聲請人多年被強制執行稅務款項,十年來無法向其他繼承人收回,此實際上之損害應可扣除。另被繼承人王林樞新台幣(下同)7,740,000元之債務,應可全數扣除。且270地號、271-1地號係屬水利用地,應依法免稅而扣除遺產稅,惟相對人依一般土地價值並加課漏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台泥股票264股、15,972元及大成長城股票300股、693,000元之部分,繼承人依法呈報遺產稅在案,縱有誤報數量,乃屬抄錄錯誤並無漏報之事實,與漏報之罰鍰的法規不同,應有重為調查之必要,顯見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