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21號
- 上訴人
- 張筱旋
- 訴訟代理人
- 林勝安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10000)(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0年7月2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因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乃按銷售價格之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69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並未規定必須在持有期間辦竣戶籍登記,此為立法條文之漏洞,則辦竣戶籍登記即無須受持有期間之限制;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於100年5月立法實施,財政部於100年9月2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9月函)足證上開條文有立法漏洞,故原判決以辦竣戶籍登記亦須受持有期間之限制,顯有解釋法律違反文義而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原判決前引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認為財政部100年9月函對法規所為之釋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其後又稱財政部100年9月函係闡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有補陳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除外條款之規定,如有非自願性售屋行為,因不涉及投機炒作,故豁免課徵特種貨物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未予調查,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既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其主張可依同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免徵特種貨物稅,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