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26號
- 上訴人
- 瑞士商史都迪歐摩德納公司
- 代表人
- 桑迪凱斯克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正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英商杜倫(室內傢俱)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大衛斯特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DORMEO」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毛毯;床罩;床墊罩;枕頭套;坐墊套及填充物;床單;被褥(床用)」商品(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432709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22601號「DORMA」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下稱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以101年5月9日中台異字第10000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年9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217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據爭商標「DORMA」係以外文DORMA作為其商標唯一且主要識別部分,不少歐語系中DORMA均隱含睡眠之意顯而易見,本身即不具識別性,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不予註冊,故原處分稱「……與其指定商品間並無關聯性」並非真實;縱據爭商標之註冊已為事實,亦不能因其已註冊而當然直接認定據爭商標據具識別性。反觀系爭商標「DORMEO」,係由完全無意義之外文文字組成為商標唯一且主要之識別部分,應不得因先前不當行政審查使無法具商標識別性之商標核准註冊,而阻礙其他不近似同時亦具高度識別性商標之合法註冊權益。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予以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所揭示之判斷原則,原判決作出商標是否近似決定前,除應釐清據爭與系爭商標識別性強弱外,亦應審酌消費者對於據爭與系爭商標之熟悉度,惟據爭商標之品牌故事純屬其品牌文宣資料,原判決逕認據爭商標為消費者所較知名,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衡量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對於消費者是否造成實質混淆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依商標法第1條可知商標註冊涉及公共利益,據爭商標「DORMA」不得因違法處分錯誤審查並註冊後,而排除合法商標之註冊。另整體觀察商標外觀圖樣「D、O、R、M、A」及「D、O、R、M、E、O」,兩者根本不相同;讀音方面以我國消費者慣用之KK音標以觀,兩者發音亦顯不相同,因此兩者對於消費者所表達之整體印象與概念非屬一致,具普通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辨識而不致混淆誤認,兩者非構成近似商標。原判決卻對據爭商標DORMA提供過大於商標法第1條規定之保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讀音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均為床罩、被褥等商品,其在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而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訴人雖提出數網路網站搜尋之網頁資料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然查,上開網頁資料均無日期之記載,無法知其使用日期,且數量有限,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酌,自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復為消費者較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